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47號
原告 李志軒
被告 葉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69號),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本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額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8,625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5,000元,較屬適當。再加計被告無爭執之醫藥費1,3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3萬6,375元。
㈡被告前於刑事程序調解時已給付原告3萬8,000元作為賠償金
,兩造並約明民事部分依民事程序進行,「多不還、少要補
」,有刑事案卷內附之調解紀錄表可參。是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已經被告全數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