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29號
原告 吳佳佳
被告 劉正曉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複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860巷由莊敬路往蘆竹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在會車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含烤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500元及零件費用5,200元)。又原告係職業駕駛而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使原告有2日之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受有8,530元之營業損失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14,8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部分不爭執,但
原告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存在。又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計算、扣除折舊之費用;再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進廠修繕2日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亦應扣除油料費、保養費等營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此在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會車時,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8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雖供陳:我事前有看到我行向旁邊有一排電線桿豎立,而肇事車輛係自對向駛來,但我當時評估是可以會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早已注意到自身行向道路旁有一排電線桿豎立,故在與對向來車交會時並無迴旋空間可供使用,又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並未靠右行駛等節,亦有上開勘驗內容可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提早減速、停車或利用電線桿間之空隙而增加兩車會車之空間,然原告仍不顧上情而駕駛系爭車輛續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存在。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總計為6,300元(含烤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500元及零件費用5,20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6-48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9年4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5日止,已使用2年又5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加計烤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42元(計算式:1,342+600+5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且依靠系爭車輛營生,平均每日收入約為4,265元,然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使原告有2日之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UBER平台資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49-55頁)附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60頁、第61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入廠維修致原告損失8,530元之營業收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惟上開收入並未扣除油耗費、保養費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而依我國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支出金額為19,775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平均每日營業成本約為650元(計算式:{19,775×12}÷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兩造對上開報告內容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7,230元(計算式:8,530-{650×2})。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672元(計算式:2,442+7,23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4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803元(計算式:9,672×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3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162150檔
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而原告行向之道路旁有一排電線桿豎立,後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此時肇事車輛距離自身行向道路旁畫設之紅色禁制標線尚有一段距離,而系爭車輛亦繼續往下方行駛,嗣於影片時間約00:02許,兩車發生碰撞,而碰撞地點系爭車輛的右側有數根電線桿豎立。
2
162318檔
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而此時肇事車輛在遠方對向車道上而往系爭車輛之方向前進,後於影片時間00:04秒許兩車交會,而原告在交會前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後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系爭車輛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00×0.438=2,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0-2,278=2,922
第2年折舊值2,922×0.438=1,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22-1,280=1,642
第3年折舊值1,642×0.438×(5/12)=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42-300=1,3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