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09號
原告 楊適存
被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4樓房間出租予原告。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6時25分許,見原告以延長線接用系爭房屋5樓浴室內之插座供其在4樓房間使用,認原告竊電旋報警處理。嗣原告發覺被告偕同警方到場欲拍照蒐證時,即自其4樓房間上樓欲進入5樓浴室,被告恐原告進入浴室拔掉插頭致證據滅失而欲阻止,然可預見拉扯他人手臂、肩膀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出手拉扯原告之手臂、肩膀,致原告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一直竊取系爭房屋之電力,事發當時伊是為避免原告湮滅證據,才下意識拉住他,伊並沒有傷害故意。且原告如確實因伊拉扯之行為受傷,難認當下員警會沒有任何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6時25分許,見原告以延長線接用系爭房屋5樓浴室內之插座供其在4樓房間使用,認原告竊電而報警處理。嗣原告發覺被告偕同警方到場欲拍照蒐證時,即自其4樓房間上樓欲進入5樓浴室,被告因而出手拉扯原告臂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0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拉扯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拉扯行為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是否基於傷害故意拉扯原告?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係因被告拉扯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⒈經查,原告於警詢陳稱:110年5月16日我自系爭房屋5樓廁所接電時,原告竟又再度報警指控我偷電,我隨同警方前往5樓說明後,我要進入5樓廁所,被告卻用雙手拉扯我手臂阻止我進入廁所(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因為原告告我竊電,我跟警察說明原委,說完我急著上廁所,原告就用雙手猛拉扯並用力掐我,造成我受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055號卷第70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我上樓想上廁所,結果發現被告又找警察來,我就說明原委,之後我說我要上廁所,被告不讓我進去,就拉著我的肩膀跟手,一面拉扯還用力猛掐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7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懷疑我要進入浴室拔掉插頭,所以出手拉我3秒以上,被告拉扯我的時候用力施壓,我感到很疼痛才掙脫甩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前後陳述大致吻合,核與訴外人即在場員警 蔡哲玄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要進去浴廁,被告要阻止原告進去,被告有拉原告的手臂、肩膀而發生拉扯(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78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三人到5樓之後,原告要去上廁所,進門之前,被告用雙手拉住原告,大概拉了3秒左右,拉扯位置包括前臂及靠近肩膀這一段的手臂,原告是自行甩開掙脫,且有喊說不要拉之類的話等語(見簡上卷第358至364頁)大略相符。則被告既可拉扯阻止原告進入廁所,足認被告拉扯原告手臂、肩膀所施加之力道非輕,且持續至少達3秒左右。
⒉次查,原告於事發後1小時內,即同日17時6分許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參以原告於急診治療時,其左上臂已有瘀血情況,有急診照片可徵(見簡上卷第217、218頁),又依原告入院及離院病歷紀錄,均有記載原告左上肢些微紅腫,是雖無外部傷口,但原告主述左手疼痛,且理學檢查左上肢些微紅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屬合理判斷等情,有榮總醫院112年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0988號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95頁)。是原告於遭被告拉扯手臂後,旋即就醫治療,其所受傷害部位亦與被告拉扯部位相符,且依前述被告拉扯行為之態樣,確實可能造成系爭傷害,復無證據可證原告於事發前即受有系爭傷害,洵堪認定原告確實因被告拉扯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辯稱難認原告因拉扯行為而受傷,自無可採。
㈡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拉扯原告
經查,依蔡哲玄前開偵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拉扯原告手臂位置至少達3秒之久,且該拉扯行為最終係因原告自行掙脫始告終止,此顯與不慎拉扯他人手部時僅會發生瞬間、短暫肢體接觸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上班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智識能力薄弱之人,衡情其對向他人手臂施加一定時間之腕力將可能導致他人手部受傷等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被告於與原告有所糾紛之情形下,竟無視原告可能因其拉扯行為而受傷之風險,仍決意以雙手拉扯原告手臂達3秒之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原告因拉扯行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至被告縱係出於保全證據而阻止原告進入廁所之意圖而出手拉扯原告手臂,然此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仍無礙被告知悉其拉扯行為有相當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一事,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要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拉扯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息3日乙節,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日常生活因系爭傷害而受影響,可認原告因前開體傷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現以拆解、維修電器為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為上班族、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名下有1筆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3至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