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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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告 林英達

被告 李汶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雙手與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85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6萬2,160元、運車費500元、停放費1,000元、手機損害1萬2,990元、玻璃貼損害990元、行動電源損害900元、安全帽損害2,180元、外送箱損害1,500元、壓克力板損害300元、上架損害400元、衣物損害1,000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萬8,7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廖慶龍 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4,78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業經其提出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111偵9067卷第1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85元,應屬有據。

 2、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擔任UberEats外送員,110年8月至110年10月之每日平均收入為2,172元,但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經扣除每日未支出加油費100元後,其受有1個月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6萬2,160元(即:(2,172元-100元)×30日=6萬2,1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6萬2,16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10頁),並提出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收入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27頁)。經查:

(1)原告就所受之前揭傷害,曾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廖慶龍診所就醫,並宜休養1個月之情,有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1個月即30日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26日至110年11月15日收入表所示(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平均收入約為2,067元(即:(1萬5,965.2元+1萬8,068.5元+1萬4,141.15元+1萬5,292.1元+1萬6,837.5元+1萬5,596.75元+1萬4,785.7元+1萬4,447.4元+1萬6,483.95元+1萬3,750.1元+1萬4,605.75元+1萬5,506元+1萬4,265元+1萬3,914元+1萬2,397元+7,570元)÷110年7月26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113日=2,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每日平均收入2,067元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每日未支出汽油費100元計算後,原告於1個月即30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應為5萬9,010元(即:(2,067元-100元)×30日=5萬9,01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5萬9,010元,為有理由。

3、就運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遂委請實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用公司)將系爭機車從系爭事故現場運至實用公司維修,因而支出運車費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64頁),業據其提出實用公司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運車費500元,應予准許。

 4、就停放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運往實用公司停放約5個月等待維修,故請求被告賠償停放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並提出實用公司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系爭機車之維修本即非以被告同意為其要件,縱使被告遲不願與原告協商、和解、賠償,導致受損之系爭機車長久停放而衍生停放費,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故難認停放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放費1,000元,並非有據。   

 5、就手機損害、玻璃貼損害、行動電源損害、安全帽損害、外送箱損害、壓克力板損害、上架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手機、玻璃貼、行動電源、安全帽、外送箱、壓克力板、上架等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1萬2,990元、玻璃貼損害990元、行動電源損害900元、安全帽損害2,180元、外送箱損害1,500元、壓克力板損害300元、上架損害4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支出證明單、外送箱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然該等申請書、收據、出貨單、證明單與照片只能佐證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購買上開物品而已,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且由該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見外送箱有受損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6、就衣物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衣物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衣物是其以1,000元購買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衣物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且購買衣物價金1,000元亦與現今衣物之市場行情相當,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衣物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穿著9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則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衣物,其等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原告之衣物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598元(即:1,000元-1,000元×0.536×9/12=598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衣物損害598元。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駛前揭貨車迴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9至41、47、4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萬4,893元(即:醫療費4,785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5萬9,010元+運車費500元+衣物損害為598元+慰撫金以3萬元=9萬4,893元)。

9、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萬4,893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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