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24號

原告 陳永琮

訴訟代理人 陳楠杰

被告 楊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中華三路65-5號,欲右轉民生二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原告訴訟代理人停放於上開地點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須費新臺幣(下同)17,300元(含零件費用3,400元、工資13,90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受損行動不便,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元,共計受有損失19,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至45、85至9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300元中,零件費用為3,400元、工資為13,9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19頁)。又系爭車輛為99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12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5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0÷(5+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67元加計工資13,900元,共計14,467元(計算式:567+13,900=14,467)。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有侵害為要件,如被害人僅單純為財產權遭受侵害,依我國現行民法體系,自不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元,惟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有何身體、健康或自由等人格法益因被告行為受有侵害,則原告僅係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為單純財產權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其前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達1公尺、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達80公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3至45、87、97至99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亦有前開過失甚明,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則應可避免遭被告車輛撞擊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是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負擔30%之責任,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應承受原告訴訟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是經與有過失責任予以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27元(計算式:14,467×70%=10,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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