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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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告 楊月里

被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許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自民國106年起疑似發生滲漏水情事,漏水情形越來越嚴重,直至109年間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導致天花板漏水發生多面牆面產生壁癌、發霉、油漆、磁磚及水泥剝落,另後

  陽台水槽下方的地面亦會湧出水等情形,該等漏水及湧水情形係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屋內漏水所造成,故被告自應負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責。惟屢經催告被告修繕,而無效果。伊同意將本件漏水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並願意預先墊付鑑定費用,以釐清本件漏水責任歸屬。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排除本件漏水係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自家發生的可能原因,或是其它如隔壁共牆外部雨水也有可能原因之一,即自行斷定本件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原告未證明本件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即偕同其自行僱用之水電工程要求進入系爭4樓房屋屋內查看,並無理由。況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該照片不排除有經過影像軟體後製的可能。且該照片上所顯示之牆壁裂縫,亦可能係原告請人先行施工或是該屋隔壁(即9號4樓)房屋進行裝潢所致,況一般而言漏水也應確認係共有管線或專有部分內之管線,或屋齡、天氣、濕氣、人為或天然災害等多方面損害所造成,自不能僅憑原告自行拍攝之數張漏水照片即任本件漏水係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系爭4樓房屋屬屋齡50年之老舊建物,恐內線水管無法承受檢驗水壓,若本件須送鑑定,伊只能接受0kg/cm2之水管壓力測試。綜上,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自無理由要求伊須容忍讓其進入洗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的必要性,故本件原告請求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漏水及現場照片,已能證明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導致屋內發生多面牆面產生壁癌、發霉、油漆、磁磚及水泥剝落等情形。而一般而言造成房屋內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各樓層間防水功能失效,或因樓層管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觀照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如何修繕,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之必要。原告本院於111年8月12日調解期日當庭表示願意送鑑定,本院乃於111年8月15日正式發函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以及後陽台水槽下方地面湧出水之原因為何,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無關連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於鑑定機關前往系爭4樓房屋複勘前,即具狀表示:因系爭4樓房屋如要測試給水管線,其只能接受0kg/cm2之水管壓力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致使鑑定機關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來函表示:因本件被告將自來水公司用戶接管規範與疑似損鄰漏水鑑定事宜,混為一談。因被告表示僅能接受以0kg/cm2之給水管壓力進行測試,上開給水管壓力測試數據,為該會自創會後接受各級法院囑託漏水鑑定案至今以來,所首次聽聞為。免日後該會執行漏水鑑定過程產生不必要之紛擾,請法院另行擇定可配合被告之鑑定機關等語,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12月27日台(111)防協會字第33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本件被告以其自行創設之限制鑑定機關僅能以0kg/cm2之給水管壓力進行測試之鑑定方法,致鑑定機關喪失為本件漏水進行後續鑑定事宜之意願,足認本件滲漏水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應可歸責於被告,

  致鑑定機關不願就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應認被告此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其手段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意旨,綜合上述兩造陳述及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就原告主張本件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乙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原請求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水槽下方地面湧出水之原因,此部分無待鑑定機關鑑定,本院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水性就下及水往低處往下方流動之常理合理推斷,其原因應係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水槽原先向下導引水流之排水管堵塞所致,依常理應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所有權的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為11,4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及初勘鑑定費用8,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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