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埔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雪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3月28日投埔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雪梅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雪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7日。
㈡地點:南投縣○里鎮○○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雪梅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帳號「puli
abel」登入並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大眾萬物商行
」(代號:Z0000000000)之名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下稱前揭警棍),而
為警察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所
作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前揭時、地因欲販賣前揭警棍,以
「大眾萬物商行」(代號:Z0000000000)之名義,於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前揭警棍。
㈡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
規格表影本各1份。
三、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應認定如下: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然陳列
」之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所謂「公然陳列」之定
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
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
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
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
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商
品之出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該商品之
種類、功能等買賣重要之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
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公然陳列」之行為。
末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使用
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前揭警棍為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
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械種
類「棍」之「鋼(鐵)值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而為主管機關
所公告查禁;而被移送人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取得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於拍賣網站上將所欲販售之前揭警棍
商品外型及其細微設計,藉由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
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
商品,屬公然陳列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公然陳列
前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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