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鄭品聰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原告誤繕為94年4月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
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計付,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
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被告另於93年6月1日(
原告誤繕為93年6月10日)與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按年息12.99﹪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