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 告 昱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貴軫
訴訟代理人 施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
大樓三樓E區編號第三十八號展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廿分之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市○○路○段○號「台北世界
貿易中心展覽大樓」3樓E區編號第38號展示間(下稱系爭
展示間),租期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806元,並簽訂系爭契
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展示間
,經伊於104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收回系
爭展示間,被告雖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預定於同
年月30日清空返還系爭展示間(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屆
期仍未履行,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無權占有系爭展示間
,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每月相當於系爭展示間原價租金
2萬89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展示間,及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895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交
還系爭展示間,原告可將系爭展示間內物品依約視為廢棄物
而自行處理;又當初原告交付系爭展示間之鑰匙無法開啟使
用,且已遺失,伊並未變更原設定密碼鎖,原告可自行進入
系爭展示間;縱認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9條之點交程序,伊
既未占用系爭展示間,亦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展示間,租期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租,經
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搬遷未果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7、9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展示間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明:「如乙方(指被告,下同)於合約
期滿不擬續約或本合約因任何原因終止時,乙方應於期滿或
終止日後5日內(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取回展品、拆除裝
修(潢)、並將展示間復原交還甲方(指原告,下同)」等
詞(見本院卷第6頁),卷附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
(指被告,下同)…因債權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
104年11月11日交還展間與收件人(指原告,下同)…」等
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104年9月30
日屆期後,未依約將系爭展示間騰空復原交還原告。被告雖
抗辯: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預定於104年11月30日交
還系爭展示間云云。惟:按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
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
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
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
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寄件人特此聲明於
104年11月30日之前將展示間如數清空,並結清款項交還予
收件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陳稱:「被告並
未實際交還鑰匙,且系爭展示間有玻璃隔牆,可以看出內部
尚有堆放物品,非如系爭存證信函所示已清空」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亦自承於104年11月30日尚留下木質展
示櫃、文件櫃、辦公室屏風、木質地板、玻璃白板等物(見
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顯
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如數清空系爭展示間,依上
說明,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否則,甲方得停止供電及關閉
空調,並逕行收回展示間;展示間內所留物品視同廢棄物,
任由甲方處置,若有任何處置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不
得異議…」等詞,原告固可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交還系爭展示
間義務時,將展示間內所留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惟:上開
約定僅係賦予原告將被告所留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之權限,
原告並無義務處理被告所留物品;遑論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通知被告收回系爭展示間,並依約將所留物品視同廢棄
物處理後,被告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以:「…若收件人執
意依合約第9條逕行收回展示間,並視展示間內價值至少
300萬元(已大於展示間租金)之物品為廢棄物而自行處置
,寄件人特此聲明,收件人應承擔因此舉而衍生之所有法律
責任與寄件人或其他債權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
),尚難徒憑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賦予原告處理被告逾期存
放系爭展示間內物品之權限,遽謂被告得解免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騰空復原交還系爭展示間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
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將其存放系爭展示間內之物品視為
廢棄物而自行處理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
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規定亦
明。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系爭展示間內仍存放被告
留置之物,被告尚未騰空交還系爭展示間,即難謂被告已依
債務本旨向原告移轉系爭展示間之占有。其空言否認未占有
系爭展示間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展示間,洵屬有據。
㈣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仍逕占有租賃物者,屬無權占有
,出租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系爭展示間租期屆至後,即無占有
系爭展示間之正當權源,復未將系爭展示間騰空返還原告,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0月1日迄返還系爭
展示間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告抗辯:
伊自104年11月30日後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展示間,並未受有
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憑採。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出租系爭展示間
每月租金收益為2萬895元,因被告為續租戶,故系爭契約
僅按9折計算租金,應按月以2萬895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
,並提出3樓展示間租金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惟:
系爭展示間租金為每月1萬8,806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此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展
示間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系爭展示間租金原價2
萬895元,僅係原告因未能使用系爭展示間所受之損害,尚
難作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自104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806
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展示間,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展
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
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