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詹明貞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沈永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含漏水之修復費用、家具毀損之賠償
及精神慰撫金)。」,嗣審理程序中,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
漏水情形修繕完畢【即將自頂樓水塔向下輸水至2樓(即被
告所有房屋)之供水暗管以高壓泡沫堵死,而不再有漏水情
形】,原告乃撤回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請求,並迭次以
言詞變更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末則變更為:「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99元〔含漏水天花板與牆
壁之修復費23,500元、毀損家具(細項詳如附表)之賠償費
用32,899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並記明於105年
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之迭次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自頂樓水塔向下輸水至2樓之供水暗管(按:
該暗管位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內,下稱系爭暗管)有
滲漏,以致102年7月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即發生滲漏水
現象,並造成家具毀損,幾經尋找原因並向被告抗議,被告
方將系爭暗管改為明管(斯時系爭暗管並未堵死,仍持續充
水中),惟漏水情形仍無法止歇,嗣被告再應原告建議,於
104年12月間僱工以高壓泡沫堵死供水暗管(即第二次施工
),自105年1月起,系爭房屋始不再有滲漏水情形,惟被
告忍受漏水之苦長達2年半以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含漏
水天花板與牆壁之修復費23,500元、毀損家具(細項詳如附
表)之賠償費用32,899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即給付)原告141,399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就其主張之
損害賠償應先行舉證。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被告曾應原告之要求兩次僱工修
繕(第一次為將供水暗管更換為明管,第二次則以高壓泡沫
堵死供水暗管),絕非置之不理。惟被告原先前僅貼紙條於
被告房屋門口以反應,嗣竟把水管(暗管)鋸掉、把水關掉
,讓被告沒水可用。
㈢縱使被告應負擔供水管線(即系爭暗管)之修復費用,惟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該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方符合誠信原則。
㈣關於原告請求家具毀損賠償部分(細項如附表),除該損害
並非被告所造成外,所述家具亦未毀損,目前仍由被告持續
使用中,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而言,縱使原告得請求
賠償,亦應扣除合理折舊。
㈤至原告稱被告置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於不理,導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非但與事實相悖,且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即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內部分天花板與牆壁先前(即104年12月間被告應
原告要求僱工以高壓泡沫堵死系爭暗管以前)確有滲漏水情
形,滲漏水現象則如本院卷第9~13頁、37~38頁之造片所
示。
㈢原告於103年1月間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向被告提出反
應後,被告於一個禮拜內即應原告之請,更改由頂樓水塔向
下輸水至2樓(即被告所有房屋)之輸水水管(即改接明管
),該明管已未經過系爭房屋內之牆壁;惟系爭房屋內之滲
漏水情形未見完全改善;嗣104年12月間被告再應原告建議
之修繕方式,僱工以高壓泡沫堵死系爭暗管後,自105年1
月起,系爭房屋內已不再有滲漏水情形。
㈣被告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詳本院卷第4頁)所載,
修復系爭房屋內滲漏水天花板及牆壁之費用為23,500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是否係因自頂樓水塔往下輸水至2樓
(即被告所有房屋)之系爭暗管(位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
壁內)有滲漏所造成?亦即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
負有修繕及維護義務?
㈡倘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負有修繕及維護義務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漏水天花板與牆壁之修復費用、毀損家具(細
項詳如附表)之賠償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確為由頂樓水塔往下輸水至2樓(即
被告所有房屋)之系爭暗管有滲漏所造成,且原告就系爭暗
管負有有修繕及維護義務。
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
因是系爭暗管(位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有滲漏所造
成。然查,被告前應原告要求,先後兩次僱工進行修繕,第
一次先將輸水暗管(即系爭暗管)更換為明管,惟該次施工
並未同時將爭暗管堵死,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繼續受有滲
漏水損害;嗣104年12月間,被告再應原告要求進行第二次
施工,以高壓泡沫完全堵死系爭暗管後,系爭房屋即不再有
滲漏水現象,是以經驗法則為斷,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當
為:自兩造房屋頂樓水塔往下輸水至被告所有2樓房屋之系
爭暗管因長久使用發生鏽蝕,因而產生滲漏現象所致。又查
,位經系爭房屋牆壁內之系爭暗管,既係「專為」往被告所
有之2樓房屋輸水所使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意旨,被告就系爭暗管即負有修繕及維護義
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並不可採。又被
告既未善盡其對系爭暗管之修繕及維護義務,就該暗管滲漏
所造成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與牆壁產生滲漏水情形,
自難謂無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當可請求
被告賠償。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關於漏水天花板與牆壁之修復費用23,500元部分
就此部分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
對該修復費用金額復已表示不爭執(詳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2.毀損家具(細項詳如附表)之賠償費用32,89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雖稱係因系爭暗管有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
與牆壁產生滲漏水情形,進而導致擺置於滲漏水天花板與
牆壁鄰近處之松木五層架上面(即第一層合成板)吸水膨
脹軟化而毀損,導致整體架子歪斜不堪使用、廚房吊櫃亦
因吸水膨脹產生歪斜,拉門相疊無法緊密關閉、另電冰箱
亦因受潮,馬達不時發出怪異聲響,無法常運作(故障)
,並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提出上開家具之現狀照片(即附
件六所示照片,詳本院卷第74~75頁)、與上開家具(新
品)相類之網路銷售價格參考資料(即附件三~五,詳本
院卷第71~73頁)欲為證明,然上開家具毀損原因是否被
告造成及毀損程度如何、是否已達無法使用程度,均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家具之購置原因、購買價格均未
提供資料供本院審酌,及上開家具即便正常使用,亦會產
生自然耗損,故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例如:先前因滲漏
水滴於松木五層架、廚房吊櫃、冰箱上之照片)證明上開
家具毀損原因確係前揭認定之滲漏水情形所致,及其毀損
程度已達無法使用情形下,原告逕以網路上之全新物品價
格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3.關於精神慰撫金85,000元之請求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為最高法院承
認應予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
例要旨可參),是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承前所述,被告既疏於
對系爭暗管為應有之維護,致位處系爭暗管外側之系爭房
屋天花與牆壁產有滲漏水情形,且衡以漏水確使原告使用
居處空間之自由受到限制,心理上亦因環境潮濕受有健康
疑慮之壓力,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
原告精神確已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甚明,被告辯稱原
告未因本件滲漏水情形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並不可採。
又本院審酌本件漏水期間、範圍、程度、被告先後兩次應
原告要求僱工修繕並非置之不理、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以及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嫌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屬適當
,超過部分,則不能許。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先前把水管(即系爭暗管)鋸掉、把水關掉
,令被告沒水可用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
屬兩造間另一侵權紛爭,並無礙於原告之本件請求,附此敘
明。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3,500元(即系爭房屋內滲漏水天花
板與牆壁之修復費用2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編號│毀損家具名稱│原告主張之受損狀況│索賠金額│目前現狀│
││││(新臺幣)││
├──┼──────┼─────────────┼─────┼──────┤
│1│松木五層架│上面(即第一層合成板)吸水│1,999元│如本院卷第74│
│││膨脹軟化而毀損,導致整體架││頁之照片所示│
│││子歪斜不堪使用│││
├──┼──────┼─────────────┼─────┼──────┤
│2│廚房吊櫃│因木板吸水膨脹產生歪斜,且│6,200元│如本院卷第74│
│││拉門相疊無法緊密關閉││頁之照片所示│
├──┼──────┼─────────────┼─────┼──────┤
│3│電冰箱│因受潮,馬達不時發出怪異聲│24,700元│如本院卷第75│
│││響,無法常運作(故障)││頁之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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