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璧熒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鵬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承包高雄市小港區○○○區○○
○○路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民國102年
10月11日與被告締結高壓彩晶地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高壓彩晶地磚(下稱系爭地磚)一
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6,860元。原告已先給付被
告278,838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而被告已於102年
10月17日至20日交付系爭地磚。惟於實際施作鋪設後,經監
造人奕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查驗系爭地磚
因強度不足而有「大量斷裂、蜂窩、缺角、色差、龜裂、色
粉剝落」等嚴重不良狀況,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地磚列入不良
品管制後全數運離。原告將系爭地磚瑕疵之情況通知被告後
並主張依物之瑕疵規定欲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遂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貨款,原告並於102年11月開立
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與被告。又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系爭地磚之瑕疵致原告
全數退貨,而原告因此需僱工挖除已施作之系爭地磚,共支
出156,015元,因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該筆拆除費用。共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53元【計算式:434,853元=278,
838元+156,01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25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以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被告於締約前必然會提供
系爭地磚之強度報告與原告,以供原告提交業主查核,確認
系爭地磚之品質符合標準後,兩造始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亦
方會給付被告系爭貨款。因此系爭地磚之品質應適於系爭工
程之需求,並無原告所述強度不足之瑕疵。
㈡而地磚之製程必須摻入沙、石等材料,利用強烈震動後施以
高壓成型,故材料之種類、性質、比例及混合程度等,均會
影響產品外觀,縱然是同一批製作之地磚,以現有之技術其
良率不可能達到100%;且地磚屬於易碎品,若於搬運、鋪設
或切裁過程中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產品缺角、表面龜裂或
磚體內部不均勻斷裂之情況,此屬施工上無法避免之耗損。
是以,被告為避免地磚於出廠交付客戶保管占有後,客戶嗣
後又爭執地磚具有瑕疵,導致雙方無法釐清瑕疵之成因歸屬
及瑕疵存在時點,故均會約定以若材料鋪設「後」有破損、
損害需要更換時,所生之任何費用由買方負責,若無破損均
不得退回等節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第5條亦為如此之規定
。除解決前開地磚製作技術無法解決之良率問題外,亦符合
施工單位於使用人工逐一鋪設前,當會就該地磚是否有缺角
、表面龜裂,或磚體內部不均勻斷裂等瑕疵情況進行審視,
不可能於判斷地磚具有瑕疵情況下,仍甘冒嗣後剷除重新鋪
設之損失而貿然鋪設。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19日、20
日陸續按原告指示運送系爭地磚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經原
告簽收,且原告亦隨即開始使用被告提供之地磚鋪設路面。
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絕無可能不經檢視即隨意鋪設,足
證被告交付之地磚於鋪設「前」無原告指稱之瑕疵存在,原
告以鋪設「後」之地磚照片主張地磚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
與系爭契約第5條不符。
㈢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系爭地磚中有瑕疵之情
況,觀諸原告提出之斷裂、蜂窩地磚照片,其數量僅寥寥數
塊,相較被告業已交付數千塊地磚,顯是現今地磚製造技術
無法克服之問題,如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
。且系爭地磚業已於被告之保管占有中,是否為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地磚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抑或是原告保管、使用不當
,亦有所疑義。原告固可能得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或請求減價,若據此主張解除全部契約,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因其承包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
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磚,價金為1,00
6,860元;原告已先給付被告系爭貨款,而被告於102年10
月17日至20日交付系爭地磚,奕通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因強度
不足而有大量斷裂、蜂窩、缺角、色差、龜裂、色粉剝落等
不良狀況;被告嗣後將系爭地磚全數載回;原告於102年11
月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與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取得之系爭契約影本、原告開立之
營業人進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影本、奕通公司於102年10
月23日發給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所附照片影本、
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出具與原告之102年12
月份請款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影本、
奕通公司出具與原告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㈠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地磚有瑕疵,業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而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系爭貨款,並應賠償原告挖除已施作之系爭地磚拆除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
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磚有瑕疵得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自應先就物之出賣
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地磚因強度不足而有斷裂、蜂窩、缺角、
色差、龜裂、色粉剝落等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
爭地磚有瑕疵存在等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
就此上開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為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地磚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固
提出系爭函文及所附照片影本、系爭地磚鋪設後拆除照片、
奕通公司出具與原告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奕通公司之員工 吳宗達 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言,惟查:
①系爭函文雖記載以:「旨揭已進場之高壓磚材料(本色波浪
面、黃色圓點面、紅色圓點面)經監造目視查驗發現有大量
斷裂、蜂窩、缺角、色差、龜裂、色粉剝落等屬嚴重不良品
狀況(詳見附件照片)」等文字,並以系爭地磚不良品之照
片為系爭函文之附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惟系爭
函文並未說明系爭地磚有上開不良品狀況是否係因被告交付
有瑕疵之系爭地磚所致亦或是如何所致,亦未說明有瑕疵之
系爭地磚數量為何。何況系爭函文所附不良品照片之系爭地
磚數量亦僅有數塊,與系爭函文所載「大量」不良品之文字
敘述已有所不符。且觀諸原告提出於102年10月25日就已鋪
設之系爭地磚拆除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無論就已鋪設
於地面上之系爭地磚,或是就堆疊於道路一側之系爭地磚外
觀觀察,均未有系爭函文所述「大量斷裂、蜂窩、缺角、色
差、龜裂、色粉剝落等屬嚴重不良品狀況」,是系爭函文認
定系爭地磚有大量不良品狀況存在之依據為何,顯屬有疑。
從而,本院自難因系爭函文及所附照片遽認被告有交付瑕疵
系爭地磚與原告之事實。
②又原告提出於102年10月25日就已鋪設之系爭地磚拆除照片
(見本院卷第12頁),至多僅能證明於102年10月25日原告
就已鋪設之系爭地磚為拆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瑕疵系
爭地磚與原告。
③再者,證人吳宗達雖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言以:系爭工程係伊負責到場監造;伊是10月18日到現場查
驗系爭地磚;就鋪設前的系爭地磚只有驗過那1次,就是目
視檢驗的那1次,下次就是到現場看鋪設的結果;未鋪設前
之系爭地磚有蜂窩、破碎、裂縫,擺在地上的時候顏色有色
差,伊當天到現場看到瑕疵的數量大概是1落的1/3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反面),足證於系爭地磚鋪設前,奕通
公司僅指派吳宗達於102年10月18日查驗系爭地磚1次,而
吳宗達係因該次目視查驗之結果認為系爭地磚有瑕疵。惟觀
諸被告交付系爭地磚與原告簽收之情形,原告係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簽收系爭地磚4,320塊、同年月19日簽收系爭地
磚6,960塊、同年月20日簽收系爭地磚4,560塊,有被告提
出之經原告簽收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9頁),足見於系爭地磚鋪設前,奕通公司指派吳宗達於10
2年10月18日查驗之系爭地磚,僅為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
簽收之系爭地磚4,320塊,就原告另於同年月19日簽收系爭
地磚6,960塊、同年月20日簽收系爭地磚4,560塊並未予以
查驗,是吳宗達上開之證言不得作為原告另於同年月19日簽
收系爭地磚6,960塊、同年月20日簽收系爭地磚4,560塊有
瑕疵之證明,應先予辨明。
④又吳宗達雖於上開證言中認為系爭地磚有1/3數量之瑕疵,
但吳宗達又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言以:伊僅表面目視系
爭地磚,沒有搬移;系爭地磚於目測查驗時都是綁在一起,
伊沒有搬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足證系爭地磚係以多疊堆放成一落之方式擺放,而吳宗達
未就一落之系爭地磚搬移開查驗擺放於內側之地磚,僅以目
視之方法查驗擺放於外側之系爭地磚後,即主觀臆測系爭地
磚有1/3數量以上之瑕疵,是得否以吳宗達上開之證言推斷
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地磚4,320塊有瑕
疵系爭地磚存在,已有所疑慮。何況吳宗達更證言以:經現
場以目視之方式查驗認為有瑕疵後,有通知原告公司予以替
換等言(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於吳宗達102年10月
18日視查驗後,應已告知系爭地磚有瑕疵之現況,並通知原
告替換,從而若系爭地磚存有之瑕疵狀態為被告交付有瑕疵
之系爭地磚所致,原告應當會向被告反應並拒絕被告繼續交
付系爭地磚。惟於吳宗達102年10月18日視查驗後,原告竟
分別於102年10月19日自被告處簽收系爭地磚6,960塊,且
又於同年月20日簽收系爭地磚4,560塊,其中於102年10月
19日簽收之2,160塊系爭地磚、同年月20日簽收之2,400塊
系爭地磚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榮親自簽收(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是系爭地磚縱有吳宗達以目視查驗所得
之瑕疵狀況,是否為被告交付原告有瑕疵之系爭地磚所致,
誠有疑義。綜上,本院自難以上開吳宗達之證言為有利原告
主張之認定。
⑤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6頁)雖記載有「施工時,工人使用橡皮搥敲打固定高
壓磚材料易碎,品質不良」等文字。惟工人係如何以橡皮搥
敲打固定系爭地磚、其所使用之力道及角度如何、是否係以
通常之工法為敲打施作、系爭地磚經敲打破碎之數量為何、
系爭地磚經敲打破碎之數量佔被告交付與原告系爭地磚總量
多少等節,觀諸上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均未為說明,本院
無從依上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認定系爭地磚碎裂之原因是
否為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地磚所致,自不能以此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⑥綜上,依原告前揭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有瑕
疵系爭地磚與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節,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之規定
返還原告系爭貨款等語,即應就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進銷貨退
出貨折讓證明單影本、被告出具與原告102年12月份請款單
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第51頁),並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
取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9
頁)為證。惟查,被告出具與原告102年12月份請款單影本
,不過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諾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貨款,
願於扣除系爭地磚之運費140,000元後,退還131,838元與
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而就原告開
立之營業人進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進銷項憑證明細影本,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貨款扣除
運費140,000元,並將所餘131,838元退還與原告後,並未
因銷售系爭地磚有所營利,而得申報該筆銷貨退回或折讓而
已,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是原告就
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2、4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貨款。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僱工挖除已施作之系爭地磚拆除費等節,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地磚之瑕疵致原告因此需僱工挖除已施作之
系爭地磚,共支出156,015元,因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該
筆拆除費用等節,固提出估價單影本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
地磚鋪設及拆除費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地磚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存在,業如上述,是自不得再以系爭地磚之瑕疵為由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況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之報價日期為102年8月6日,而原告拆除
系爭地磚之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磚
拆除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與系爭地磚之拆除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為請求系
爭地磚拆除費用之依據。又就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地
磚鋪設及拆除費用計算表部分,原告未說明上開計算表之計
算依據為何,亦不得以此為系爭地磚拆除費用之依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僱工挖除已施作之系爭地磚拆除費等節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2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以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
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
過係促請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
假執行之聲請,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