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張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道東向西258燈桿(下稱肇事地點)處,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處,因超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 鄭啟村 駕駛、 徐筱娟 所有、
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1,633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
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取得徐筱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當日沿臺北市○○區○○○道東向西方向行
駛於第2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第1車道,於事發當時系
爭車輛自A車左側強行切換至第2車道,係惡意逼車始肇事
,A車之左後車身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車主徐筱娟當日曾
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可能已被原告抽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肇因於被告超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毀損,
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修單、統一發票、行
照、駕照、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查核單等為證,然被告
否認有過失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現
場,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雖有繪製車輛撞擊後現場相關
位置圖示,然自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A車(即A車)
稱沿環東大道東向西第②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其左側車身
與同方向車道之B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
」可知,上開事故現場圖係依肇事當事人口述事發狀況而繪
製;而由內容觀之,亦僅能知悉A車與系爭車輛確實曾發
生碰撞事故,惟是否被告超車過程發生?被告是否有超車未
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等情,無從由圖示予以判斷。而關於肇
事情節,觀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鄭啟村係陳述:「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沿環東
大道東向西第①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我要前往基隆路。當時
我直行到肇事地時,我從右後視鏡看我右側第②車道沒有車
,我打右方向燈右切,我切好約2秒鐘,我就看到我右側
有車子從路肩往我前方切過去,他的左後車身與我的右側車
身碰撞,我是在對方切到我前面才知道有這臺9C-5000小
客車(即A車),對方的行向及燈號我不清楚。(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很近,閃躲
不及的距離。來不及反應。」等語;另被告則陳述:「(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車沿環東
大道東向西第②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我打算回重慶南路,
我當時看到對方7521-EP(即系爭車輛)是在我左側後方
直行到我左側(第①車道)對方從第①車道往右切逼我車…
,我就往右靠繼續直行,然後我就感覺到我車子的晃動,我
們就往前走,然後停在路中間再移去路肩。對方是右前車身
和我的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很近,快撞到的距離。我只能直行
。」等情。復參酌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與A車左後車身發
生碰撞之撞擊部位,可見本件車禍之緣由,應係肇因於系爭
車輛自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而直行於第2車道之
被告無從閃煞所致,並非直行於第2車道之被告超車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顯屬有
疑。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
車,並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足認定被告確已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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