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高傳義
被   告  張錦梅
訴訟代理人  蔡源芳
       王嘉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
屋之漏水,按附件一、附件二「項目一:被告房屋一樓露台防止
滲水施作之方式及項目」【即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事件
漏水情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製作日期: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
,新北土技字第一零八八號)中附件十二、十三】之方式及項目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該修繕費用之半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詳下述)漏水予以修復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97,5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
,多次變更其聲明末則變更為:「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路○○○巷○號3樓屋頂〔按: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即系爭滲漏水房屋,亦詳如下述)之1樓
露台〕按照本件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附件12、13所載項目一被告房屋1樓露台防止滲水施作之方
式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該修繕費用;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417,580元(細項金額詳如下述)。」,經核本件
糾紛係原告針對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上方即被告所有系爭滲
漏水房屋1樓露台之漏水情形對其造成損害而為請求,是原
告迭次變更其聲明(含增加賠償金額),所據之基礎事實堪
認要屬同一,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
以利用,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亦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滲漏水房屋),乃坡邊堆疊式
建築(即兩造個別所有房屋之基地與結構體有一部份重疊在
一起,其結構俯視圖及部分側視圖詳本院卷一第12頁),是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3樓屋頂,有一部份屬被告所有系爭滲
漏水房屋1樓後方陽台外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因系爭
露台有滲漏水情形,原告乃通知被告修繕。詎被告未予處理
,甚至妨礙修繕,嗣103年9月21日颱風襲台後,漏水情形
加劇,除造成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漏水不止外,原告置於系
爭房屋3樓內之財物(即家具與裝潢)亦遭嚴重毀損,害及
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因精神狀況嚴重受損而須求助於醫生。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修復系爭露
台之漏水情形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含精神慰撫金)。聲明
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按:即系爭滲漏水房屋1
樓露台〕按照本件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製作之鑑定報
告附件12、13所載項目一被告房屋1樓露台防止滲水施作之
方式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該修繕費用;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417,580元(含系爭房屋3樓修繕費220,080元
、系爭房屋3樓家具毀損之賠償37,500元、先前為被告墊付
之修復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自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被告非全然置之
不理,首先於103年5月初,被告即應允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讓原告僱請之工人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露台磁磚上,刷上一
層彈性水泥,豈料同年8月初,系爭露台上之磁磚崩裂,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再現,是同年月15日原告又再度僱工修繕,
然而該次施工過程有諸多不當(例如:工法不當造成被告房
屋之老舊牆面結構因而受損、施工後之系爭露台地面隆起、
工程產生之碎屑未確實清理,因而阻塞原排水孔、封閉原排
水孔後又強行撬開、所挖之排水孔裡面沒有套接水管密合排
水等,以致大量雨水經由牆邊縫細順勢往下流),嗣才造成
系爭房屋3樓漏水情形加劇。基於上揭不當之施工乃由原告
所主導,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又豈能要求被告賠償,甚或要求
被告負擔無益之修繕費用(即原告請求之4萬元部分)。
㈡原告僱請之工人多次未先知會被告與被告之家屬,逕自翻牆
躍入被告之系爭露台進行施工,已嚴重影響被告與家人之生
活,況且該等工人未確實清理施工現場,被告實不應嗣後故
作委屈,或謊稱被告未協助其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
㈢鈞院就本件漏水情形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兩造所有房
屋滲漏水情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未就原告先前兩次施工不
當列入考量,實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與102年12月間原告住家隔壁
鄭先生欲在系爭露台邊牆打洞(位置詳本院卷一第88頁所繪
),兩者間不無關係。蓋原告當時既同意打洞,目前洞也還
在,是以只要適逢下雨,露台積水而往該邊牆排水孔流排時
,原告家中不免就會有漏水情形。
㈤鑑定人員未先徵得被告同意,即從露台地面敲打下一大片地
板石塊(詳被證一),造成一個大洞,或許因而使系爭房屋
3樓之漏水情形因而從原本滲水改變為突發性漏水,故有請
鑑定人員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㈥兩位證人( 白義黃耀南 )均為原告僱請之修繕工人,除立
場有所偏頗外,所述更與事實不符,與卷附鑑定報告之內容
更有相左之處,實不應採為判決之依據
㈦被告平常未使用系爭露台,縱該露台有所滲漏,因而導致系
爭房屋3樓原先(按:應指第一次施工以前)有滲漏水,要
非原告疏忽或故意所造成;至原告嗣後之財務受損與被告之
行為間則無因果關係(按:應指原告之第二次施工過程不當
方為造成損害加劇之原因),故原告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
嗣後漏水情形加劇而造成之損害擴大,均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㈧退步而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本件漏水處屬
兩造所有房屋之共同壁,就該漏水處之修繕費用兩造實應共
同負擔。
㈨至原告如欲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者,應先舉證證明其精神狀況
確實遭嚴重影響,且與本件漏水情形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長青路191巷7號房屋(即系
爭漏水房屋)之所有人,上開兩棟房屋乃坡邊堆疊式建築(
即兩造個別所有房屋之基地及結構體有一部份重疊在一起)

㈡系爭房屋與系爭滲漏水房屋對外牆壁(如本院卷一第62頁下
方照片所示)連為一體,應為同一時期一起興建(即被告所
有系爭滲漏水房屋1樓後方之系爭露台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3樓屋頂為共同壁)。
㈢系爭房屋3樓屋頂有漏水之地方即是系爭滲漏水房屋1樓後
方之系爭露台,實際漏水位置則如漏水區域示意圖(詳本院
卷一第12頁、第94頁)。
㈣系爭房屋3樓之漏水情形與漏水位置如同本院於104年6月
4日前往兩造房屋所在地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
(詳本院卷一第119~120頁)。
㈤原告僱工修繕系爭露台之過程為:103年5月初,原告僱工
於系爭露台磁磚上刷上一層彈性水泥;同年8月初系爭露台
之磁磚崩裂,漏水情形再現;同年8月15日原告又再度僱工
修繕,施工過程為先敲掉系爭露台上之磁磚後,塗上防水漆
,再磨石子。且第一次之施工費用為5,000元,第二次之施
工之費用則為35,000元,此二筆費用原告均已先行墊付。
㈥原告以附件六(詳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所提出之請求賠
償項目,被告表示原告未先行舉證該等家具均為原告所有,
或舉證證明該等家具之毀損為被告所有房屋有滲漏水所造成
;倘若原告能為舉證,則被告即同意賠償所列金額。
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三年內之財產所得清單所載內容。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房屋3樓之漏水情形以及嗣後漏水狀況加劇究竟係何成
因所致?
㈡關於系爭露台之維護究屬被告一人之責,抑或應由兩造應共
同負責?(即系爭露台之滲漏水情形應由何人負責修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事件漏水情
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製作日期:104年8月11日,新北土
技字第1088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12、13所示施作
方法圖說,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該修繕費用之全部是
否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3樓之修繕費?所請求之金
額即220,080元是否合理?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3樓家具之毀損,請求金額
37,500元是否合理?
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所請求之金額120,000元
是否合理?
㈦原告先前墊付之修復費用40,000元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於103年5月初原告第一次僱工修繕前
之漏水原因,應為自然耗損該樓地板產生龜裂細縫所致;致
其嗣後漏水狀況加劇則為原告進行修繕方式不當所導致。
1.查被告所有系爭滲漏水房屋1樓後方之系爭露台與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3樓屋頂乃是一共同壁,被告於系爭露台上原
先僅貼有磁磚,未做任何進一步利用,此觀本院卷一第35
~39頁之系爭露台拍攝照片可明,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
且兩造所有房屋,依原告所提兩造建物之登記謄本,分別
為72年及73年登記,於103年5月時,即已歷時30年,是
依經驗法則為斷,系爭露台(即系爭房屋3樓屋頂)之所
以會產生滲漏水現象,當係該建築物隨時間之經過,結構
自然老化(原因或為風化、水泥老化或地震等)產生間隙
所致。且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
亦認係因系爭露台排水不良及滲水所致。
2.又查,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有滲
漏水情形後,被告曾同意原告僱請工人進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露台施作防水工程兩次(第一次為103年5月初,施作
方式為在系爭露台磁磚上刷上一層彈性水泥;第二次則為
同年8月初,因系爭露台上之磁磚崩裂,系爭房屋3樓天
花板之漏水情形再現後,同年8月15日原告再度僱工修繕
,施工方式則為先敲掉系爭露台上之磁磚後,塗上防水漆
,再磨石子。),此除經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提出答辯書中
詳述外,並與證人白義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之證述大致
相符,是倘若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反應予以處理,甚至妨
礙修繕,原告僱請之工人何以得順利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
露台施工,故原告稱被告為對其提出之反應全然置之不理
,甚至妨礙修繕云云,要與常情相悖,並不足採信。又此
兩次施工,均係由原告所主導,被告並未參與,是倘原告
指揮主導之施工過程與方式均屬正確、適當,則前揭系爭
露台(即系爭房屋3樓屋頂)之滲漏水現象,歷經該等修
繕後,理應已修復,但依證人白義於上述期日之證述,證
人白義前後2次之修理,僅一開始未漏,但嗣均因排水不
通而阻塞,顯見證人白義上述2次修復均未完成修復,否
則即不會嗣即發生漏水及在103年9月21日颱風襲台期間
,又發生漏水情況加劇之情形,故以論理法則為斷,嗣後
本件漏水狀況加劇之原因,當為原告所主導之前揭兩次施
工過程與方式不正確所致,與被告之舉止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證人白義雖稱其第二次有作二
天第二天有把地抹平等水泥乾才走云云,似欲說明其施作
無瑕疵,但若證人白義二次施作無瑕疵,何致於第二次施
作不久後旋即又漏水,故證人白義上述證述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又本院既認原告上述2次僱工漏水修復有瑕疵
才致嗣後漏水變為嚴重,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有關原告漏
水原因係「因被告露台排水不良及滲水」,其義似指應全
由被告負責,惟其與本院上述論述不符部分,應無從採信
,附此述明。
㈡關於系爭露台之維護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滲
漏水房屋,本來均係一獨棟之透天厝,此觀卷附上開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即明,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被告就系爭露
台本應各負管理維護責任(即原則上倘無其他積極使用行為
,原告就其一樓露台本無須考量(負擔)有無滲漏問題;反
之,被告就其屋頂有無滲漏問題,則應自負修繕責任)。然
而,兩造之房屋因屬坡邊堆疊式建築(即兩造個別所有房屋
之基地及結構體有一部份重疊在一起),被告所有系爭滲漏
水房屋1樓後方之系爭露台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屋頂為
一共同壁,就該共同壁之管理及維護,實無法適用民法第
765條規定而逕予認定與被告全無關係,但被告就一樓露台
之使用,若非與系爭房屋有共同壁關係,本來即可逕以一般
露台(無考慮需防滲漏水必要)使用,及兩造就其等所在社
區確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需繳交管理費等均加以自認(參本
院卷二第95頁反面),並觀系爭房屋與系爭滲漏水房屋對外
牆壁(如本院卷一第62頁下方照片所示)連為一體,應為同
一時期一起興建等諸多情況綜合判斷,此時為兼顧兩造間權
益,避免僵化適用法條,本院認應依前揭民法第1條規定,
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認該樓地板(即共同壁
)之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符合事理之平。故被告
辯稱原告請求修繕系爭露台之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洵堪可採。
㈢被告應按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事件漏水情形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12、13所載「項目一
:被告房屋1樓露台防止滲水施作之方式及項目」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負擔該修繕費用之「半數」。
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露台(即系爭房屋3樓屋頂)此一
樓地板(即共同壁)之維修費用既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
對該樓地板即負有修繕責任,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中附件12、13所載「項目一:被告房屋1樓露台防止
滲水施作之方式及項目」(本院以附件一、二將其附於判決
後,另本判決附件二為求單純,將原附件13項目二部分隱去
以免爭議,附此述明)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該修繕費
用之「半數」,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房屋3樓之修繕費用(
即220,08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
爭房屋3樓天花板於103年5月初原告第一次僱工修繕前之
漏水原因,為自然耗損該樓地板產生龜裂細縫所致;嗣後漏
水狀況加劇則為原告進行修繕方式不當所導致。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上揭兩施工期間有其他積極妨礙修繕行為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未能提出爭房屋
3樓天花板於103年5月初第一次僱工修繕前滲漏水狀況照
片,以及正確、適當之修繕方式與費用資料供參,而本院雖
認被告應負上述修繕責任之一半,及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具狀為不需負修繕責任之答辯,但本院上述認定係為
權衡兩造利益後類推適用,故被告上述答辯應屬其合法權利
行使,則嗣後系爭房屋3樓漏水狀況加劇造成原告損害擴大
,與被告舉止間難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新北市土木技師
工會所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12、13所載「項目一:被告
房屋1樓露台防止滲水施作之方式及項目」,已足達使原告
系爭房屋3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則縱使證人黃耀南到庭證
稱曾另出具估價單及證稱欲修繕系爭房屋3樓需花費共220,
080元,但本院認其專業能力應不足上述具建築及修繕專業
能力之土木技師,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之修繕費用需
220,080元部分之請求,依上述理由,全部均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3樓家具之毀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
爭房屋3樓天花板於103年5月初原告第一次僱工修繕前之
漏水原因,應為自然耗損該樓地板產生龜裂細縫所致;嗣後
漏水狀況加劇則為原告進行修繕方式不當所導致,此亦經原
告自承其請求賠償之毀損家具部分,乃103年9月21日颱風
襲台期間,因漏水情形加劇,方遭嚴重毀損,惟前既認定該
漏水狀況加劇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被告之舉止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許。
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為最高法院承認應予
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
參),是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爭房
屋3樓天花板於103年5月初第一次僱工修繕前滲漏水狀況
照片或其他受影響程度之相關資料供審酌判斷,況當時滲漏
水情形應尚屬輕微,且被告於103年5月初復即已同意原告
進入系爭露台進行修繕工程,是可認當時原告之居住安寧受
影響情節尚非重大,故依當時狀況,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並不能許。至於事後漏水情形加劇,既與被告之舉止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答辯則屬其合法權利行使等業如上
述,故縱使原告之居住安寧嗣後嚴重遭受影響,然因該結果
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許,附此
敘明。
㈦原告先前墊付之修復費用40,000元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曾委託
證人白義修理系爭露台及白義曾到庭證稱有向原告收取上述
2次費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其
先前墊付之系爭露台修復費用40,000元云云。承前所述,兩
造就系爭露台(即系爭房屋3樓屋頂)此一樓地板(即共同
壁)之維修費用雖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原告支付予證人白
義上述費用係由原告主導之兩次施工,既不適當及不正確,
致未達止漏功能並因此導致嗣後漏水情況加劇,前已敘明,
是該費用之支出,對被告而言要屬「無益支出」,故縱使依
民法176條規定,原告亦無從要求被告分擔,又原告主張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91條,更非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不能許。
六、綜上,關於系爭露台(屬兩造分別所有房屋之共同壁)之維
護,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
負擔;惟原告主導之兩次修繕過程與方式,並不正確且不適
當,所為支出(對被告而言屬無益支出)無由要求被告負擔
;至原告所稱損害,則係因原告自行主導之修繕方式失當所
致,要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
屋頂(即系爭滲漏水房屋1樓露台)按照本件卷附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12、13所載「項目一:被告房屋1樓露台防止滲水
施作之方式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該修繕費用
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宣告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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