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邱水元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支
票共12紙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75萬元,嗣於民
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如附表編號11
、12所示2紙支票部分之請求(合計650萬元),被告於該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善意執有被告與訴外人 劉永祥 共同背書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
日均為104年12月5日,金額共計3,925萬元。詎原告於104年
12月7日持系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萬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但此係因訴外人 李冠緯
及 王經宇 拜託被告向原告借錢,由李冠緯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但原告交付之款項均遭李冠緯拿走,被告並未拿到任何款
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因背書
轉讓而流通,是以背書為票據轉讓之方法,凡在票據背面簽
名而合於背書形式之規定者,不論背書內心效果意思如何,
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係因背書人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
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使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40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
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嗣系爭支票業經
提示不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
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簽名為真正,則被
告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應負背書
人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僅抗辯本件
係因李冠緯及王經宇拜託被告向原告借錢,但錢均由李冠緯
拿走云云,然縱認借款均係由李冠緯所取走,本件票據之原
因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執此理由拒絕給付,要屬無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發票人所簽發,經提示付款(提示日均為104
年12月7日)未獲兌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
票復有被告之背書,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3,925萬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均主張係李冠緯
及王經宇拜託伊向原告借錢,李冠緯將系爭支票交付伊,再
由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在支票後面背書,但錢是李冠
緯拿走,伊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本院105年4月18日、105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縱認本件係由李
冠緯及王經宇拜託被告向原告借錢,且借得款項均為李冠緯
所取走等節屬實,被告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故被告聲請傳喚
李冠緯及王經宇到庭作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
難認有必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撤回部分請求,本件請求金額為3,925萬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7,400元
合計357,400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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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泰商業銀行│ 莊朝欽 │104年12月5日│AB0000000│825萬元│104年12月7日│
││板橋分行││││││
├──┼──────┼─────┼──────┼─────┼─────┼──────┤
│2│臺灣中小企業│玖欣不動產│同上│AD0000000│500萬元│同上│
││銀行吉林分行│有限公司│││││
├──┼──────┼─────┼──────┼─────┼─────┼──────┤
│3│聯邦商業銀行│ 葉伊凌 │同上│UA0000000│325萬元│同上│
││蘆竹分行││││││
├──┼──────┼─────┼──────┼─────┼─────┼──────┤
│4│臺中商業銀行│ 詹世雄 │同上│ZBA0000000│325萬元│同上│
││竹北分行││││││
├──┼──────┼─────┼──────┼─────┼─────┼──────┤
│5│元大銀行西門│ 鄭錦榮 │同上│AF0000000│325萬元│同上│
││分行││││││
├──┼──────┼─────┼──────┼─────┼─────┼──────┤
│6│華泰商業銀行│亞訊企業股│同上│AB0000000│325萬元│同上│
││板橋分行│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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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永豐銀行 蘆洲 │余進成│同上│AH0000000│325萬元│同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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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一銀行建成│ 吳昀達 │同上│GA0000000│325萬元│同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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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上海商業儲蓄│ 蕭瑞文 │同上│HJA0000000│325萬元│同上│
││銀行華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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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永豐銀行正義│蕭瑞文│同上│AH0000000│325萬元│同上│
││分行││││││
├──┴──────┴─────┴──────┴─────┴─────┴──────┤
│合計3,925萬元│
├──┬──────┬─────┬──────┬─────┬─────┬──────┤
│11│安泰銀行中壢│ 黃明輝 │同上│AK0000000│325萬元│同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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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元大銀行蘆洲│ 陳又綾 │同上│AG0000000│325萬元│同上│
││分行││││││
├──┴──────┴─────┴──────┴─────┴─────┴──────┤
│合計6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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