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葦琳 (原名:張
資卿)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183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