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顏金盛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定有明文。復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應以原告因被
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霧台
鄉公所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之土地面積約425.456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頁),
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3萬1,909元(計算
式:75×425.456=31,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萬3萬1,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