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被 告 施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市○○
○道路○○○號處,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時18分許,駕駛車牌
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路○○○號燈桿旁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莊子敬 駕駛,由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
600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莊子敬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莊子敬
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
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被保險人駕照、車損照片52
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
739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因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
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32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
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出廠,有車輛
車籍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4月18日,已使用11年又
3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1萬3,400元、烤漆1萬7,700元、零件1萬
9,500元,合計5萬6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2頁),其中零件更換及噴漆將增加全車之效
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分僅得請求10分
之1價額,即3,720元【計算式:(17,700+19,500)×1/
10=3,720】,加計工資1萬3,4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萬7,120元【計算式:3,720+13,400=17,120
】。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莊子
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萬7,120元;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