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羅致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市○○
道○段、八德路3段8巷前迴轉道處,屬本院管轄範圍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
牌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八德路3段8
巷前迴轉道處,因左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吳鄭福
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2,730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吳鄭福後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吳
鄭福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被保險人駕
照、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25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20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4146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有左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車
輛受損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
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
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係以載
運乘客為業之小客車,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列之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
故發生即103年9月13日,已使用1年又7個月(不滿1月
,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萬6,
230元、烤漆2,500元、工資4,000元,合計2萬2,73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中
零件1萬6,230元更換及烤漆2,500元,合計1萬8,730元
,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經
折舊後數額估定為7,8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4,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837元(計算
式:7,837+4,000=11,837),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吳鄭
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萬1,837元;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8,204│18,730×0.438=8,204│10,526│18,730-8,204=10,526│
├──┼───┼───────────┼───┼───────────┤
│二│2,689│10,526×0.438×7/12=│7,837│10,526-2,689=7,837│
│││2,68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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