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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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619號
原   告  王丕雲
       吳兆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淑卿 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四項請
求「精神賠償」及第五項「雜項」之金額,再加計新臺幣捌萬柒
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4項記載:「精神賠償」、第5項記載「雜項(存
證信函$123、影印$)」,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請求之數
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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