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WEYERSSANDOR(中文名: 史威爾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該公司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否則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98年8月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萬2990元(其中消費款1萬8940元、已到期之
利息1705元、違約金2345元)之帳款未清償;友邦公司嗣於
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