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高華威高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2元,及其中新臺幣28,528元自民國
94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
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
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月2日止尚積欠32,779元(包
含本金28,528元、利息4,014元及違約金237元),另尚積欠
本金28,528元自94年1月3日起如聲明所載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
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9元,及其中新臺
幣28,528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
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前揭本金、利息,核屬有
據。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37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加計
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固約定
於被告遲延還款時,原告得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
金(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
分已按年息17.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
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
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
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
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
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2元(含本金28,528元、利息4,014
元),及其中新臺幣28,528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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