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燕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點三八八六
公克)、四氫大麻酚煙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點○七四九),
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袋、塑膠吸
管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叁個、電子磅秤貳臺、吸
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燕飛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2918
、0.0968公克)、黃綠色煙草碎屑1袋(驗餘淨重0.0749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2支,分別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
,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3個
、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