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邱英梅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婉寧 律師
被 告 林仁敬
童美双
林冠伶
林雅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外並無直接通聯道
路之袋地,原告對外需經被告林仁敬所有同地段第337地號
土地(下稱被告土地㈠)、及被告童美双、林冠伶、林雅芬
等人共有同地段第33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㈡)及如起
訴狀附圖面積所示就被告土地㈠、㈡各30㎡(此部分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對被告損害最小,且為原告對外通
行至聯外道路所需,現被告等於其上設有鐵門,致原告有妨
害及影響原告之通行,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
三、依前揭所示,本件通行權之主張者為原告,是原告因通行鄰
地即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就原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
何,自應由原告陳報,以資作為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標準。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
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
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並依所增加之價額核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參照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及補繳
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四、如原告未能陳報前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本件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5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12,815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不足第一審裁判費,
並提出:⒈原告土地、⒉被告土地㈠、⒊被告土地㈡等土地
最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正本到院。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