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鄭元貞
被 告 田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5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
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貞於民國93年7月16日協同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田秀菊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於98年7月16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0
0,358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5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明細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應連帶負擔前開欠款本金、利息,暨兩造間有違約金約
定之事實屬實,被告應返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部分已堪認
定。
㈡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茲
審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5,有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足稽,而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年息
15之利息外,尚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
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
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再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且參
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
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
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而係消費性
貸款,惟其約定借款利率達年息百分之15,實與一般信用卡
、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
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違約金不論按年息1.5%或3%計算實
屬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新
臺幣1,200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
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本件原告就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受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