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董宜慧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被   告  鍾昇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 鍾俊平 之母,鍾俊平得悉訴外人 蘇昱翔 有管道
可辦理「辦門號換現金」即以門號所搭配之手機賣回通訊行
之方式賺取現金,遂向原告、訴外人 江郡修 表示希望能幫忙
朋友衝業績,可拿現金且後續不用繳費云云,原告因而於民
國105年5月18日在鍾俊平陪同下,先至中華電信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
午4時許前往靈機移動電信企業社(下稱靈機移動),向店
員即訴外人 葉晉安 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業務,將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遠
傳電信,均搭配IPHONE6手機方案,以每支門號所搭配之手
機換取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需待門號開通後始得
領取。
㈡嗣門號開通後,原告即要求江郡修交付上開3門號之SIM卡
,以免遭盜打,江郡修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並告知因門號0000000000為易付卡,需儲值方能使
用,並無遭盜打之問題,因此江郡修並未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予原告,然原告於105年7月間卻收到該門號之
帳單,經申訴始發現該門號並非易付卡,且遭盜打,嗣後並
收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門號電信費用1萬8273元之
催繳通知、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用2
萬2346元之催繳通知、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
0000電信費用2萬1149元之催繳通知,合計電信費用為6萬
1768元。原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葉晉安係將佣金及SIM
卡交付蘇昱翔,蘇昱翔再將之交付鍾俊平,鍾俊平竟將SIM
卡等物品侵占入己,未轉交原告,並利用SIM卡盜打電話,
致原告受有電信費用6萬1768元之損害,上開債務導致原告
信用破產,還要面對各種追償通知,心理壓力之大不言可喻
,併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而鍾俊平於105年5月18日為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與鍾俊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76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
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鍾俊平為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應與鍾俊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
鍾俊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在鍾俊平陪同下,至中華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
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業務,搭配IPHONE6手機方案,並以每支
門號所搭配之手機換取現金3000元,待上開門號開通後,蘇
昱翔分別於同年月19日、27日至靈機移動拿取現金及上開門
號之SIM卡,再將原告應得之現金共9000元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交付鍾俊平,詎鍾俊平竟將該等物品侵占入
己,未轉交予原告,另外兩支門號之SIM卡則在原告之要求
下,由江郡修交付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宗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惟查,鍾俊平已將9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卷第104
頁),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其次,依證人 吳東霖 、蘇
昱翔、 林雅雯 之證述及卷附支出證明單所載(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31號卷第47-1、60、61、175
、187、199頁)可知,蘇昱翔係於105年5月19日領得原
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佣金60
00元,另於105年5月27日領得原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佣金3000元,再將之交付鍾俊平,由鍾俊平透過
江郡修轉交原告,核與鍾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12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卷第
100、102頁),從而,鍾俊平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侵吞入己之時間點,當在105年5月27日之後,甚為明
瞭;再查,被告為鍾俊平之母,鍾俊平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鍾俊平於105年5
月24日已成年,其為本件侵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侵
權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原告雖主張鍾俊平係於105年5月18日開始本件侵
權行為,惟其所提出之通話明細紀錄,上開門號經計費之通
話時間均在105年5月26日以後,且鍾俊平係在105年5月
27日之後始侵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如前述,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鍾俊平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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