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白色塑膠刮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殘渣袋壹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耀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首
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塑膠刮勺1支、玻璃球
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塑膠吸管2支(內均有殘渣),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