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珮芸
       呂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5,89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46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
2人間於民國105年5月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下稱系爭土地)、同地段63
3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第二項則請求
被告呂家蓁於10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並恢復為被張珮芸所有。雖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對被告有新
臺幣(下同)223,711元之本金債權,期以獲得清償為目的
行使撤銷權而請求本院依上開債權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然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原告於本件係提起「確認之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
見解,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確認標的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35,
898元【計算式: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地方稅務局調
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現值以該土地謄本記載108年1月之土地公現值為68,535元
/㎡面積30,723.93㎡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1,895,098
元(元以下4拾5入);系爭房屋之現值參稅籍證明書所載為
340,8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1,895,098元+340,800
元=2,235,898元】,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2,430元,本件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0,746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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