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洪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
成立信用卡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告以帳單通知調整之適用利率之
利息,且依約定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以3期為
計收上限。嗣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至107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80,549元、利息2,237元
,另並積欠前揭本金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
示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編號│本金合計80549│利息起訖及年利率│
││元(新臺幣)││
├───┼───────┼─────────────┤
│1│1,219元│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
├───┼───────┼─────────────┤
│2│23,676元│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48%計算之利息│
│││。│
├───┼───────┼─────────────┤
│3│3,090元│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98%計算之利息│
│││。│
├───┼───────┼─────────────┤
│4│29,268元│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
├───┼───────┼─────────────┤
│5│23,296元│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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