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並先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甚至說話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經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酒後駕車犯行當時,符合酒精濫用之臨床狀況,但未達酒精成癮,至於其自招之酒精濫用,依目前證據,推測其可能有再犯之虞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公訴檢察官另聲請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表:
┌──────────────────────────────────┐│附表:被告甲○○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一覽表│├─┬─────┬─────┬──┬─────────────────┤│編│罪│宣│犯罪│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執行完畢日│├─┼─────┼─────┼──┼─────┼───┼───────┤│一│服用酒類,│有期徒刑三│95年│台北地院95│96年1│與編號二所示之│││不能安全駕│月,經減刑│8月│年度北交簡│月8日│罪合併執行,於│││駛動力交通│為有期徒刑│2日│字第2921號││96年12月17日易│││工具而駕駛│一月又十五││││科罰金執行完畢││││日│││││├─┼─────┼─────┼──┼─────┼───┼───────┤│二│服用酒類,│有期徒刑六│95年│台北地院96│96年4│與編號一所示之│││不能安全駕│月,經減刑│12月│年度店交簡│月16日│罪合併執行,於│││駛動力交通│為有期徒刑│7日│字第72號││96年12月17日易│││工具而駕駛│三月││││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服用酒類,│有期徒刑四│95年│士林地院96│96年4│96年9月6日易│││不能安全駕│月,經減刑│9月│年度交簡字│月23日│科罰金執行完畢│││駛動力交通│為有期徒刑│24日│第184號│││││工具而駕駛│二月│││││├─┼─────┼─────┼──┼─────┼───┼───────┤│四│服用酒類,│有期徒刑四│96年│宜蘭地院96│96年7│96年11月26日易│││不能安全駕│月,經減刑│4月│年度羅交簡│月24日│科罰金執行完畢│││駛動力交通│為有期徒刑│20日│字第127號│││││工具而駕駛│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