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查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異議人之同居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於同日寄存於板橋漢生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應從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另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但居住在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十二日(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加上二日在途期間)內為之,經計算結果,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七日為星期假日順延至同月八日星期一)為本件聲明異議應提出期間之末日。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其異議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此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蓋於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正面足憑,異議人本件異議尚未逾前開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首開說明,其本件聲明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為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異議人為違規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依據該修正後規定,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之舉證責任有所加重,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異議人,合先敘明。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JK-九八七八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由 黃祈豪 駕駛,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執勤員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駕駛人黃祈豪簽名領單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本件罰單,處分機關逕行裁罰二倍實不合理,且駕駛人亦非伊本人,又車牌當時已吊銷,未何承辦員警查證時不行使公權力吊扣車輛,進而使罰單一再產生,已嚴重侵害伊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由異議人以外之「黃祈豪」駕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員警以駕駛人「黃祈豪」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黃祈豪」簽名領單,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查,本件係執勤員警係「當場舉發」,且已明確知悉違規駕駛人「黃祈豪」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車主姓名為「甲○○」,舉發員警並將違規駕駛人之人別資料、車主之姓名、地址詳載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亦係通知汽車駕駛人「黃祈豪」,並由「黃祈豪」簽收,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黃祈豪」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係由「黃祈豪」駕駛,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似嫌率斷,原處分機關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交由原處分機關詳細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