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戊○○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
李淑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3項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前述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5月
8日,而於95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又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乙○○仍不知警惕,渠2人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由乙○○駕駛丙○○前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精偉汽車有限公司),搭載丙○○,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前時,見丁○○所管理、前經拆卸之大樓鐵門1面暫置該處樓梯前,無人看管,丙○○、乙○○2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小貨車駛近停靠該處路邊,以利接應,並在車內把風,丙○○則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鐵門1片,得手後即將之搬至該小貨車上,2人共乘該小貨車逃離現場;丙○○、乙○○2人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鐵門1面連同其他撿拾之鐵管、鋼筋等廢鐵均載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由戊○○所經營之「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資源回收場,將之出售予該資源回收場內某不知情之員工,所得款項則由渠2人朋分花用。
嗣經警方調取前述竊案發生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後,發現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案,再經警方查核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並追查案發當時之車輛使用者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乙○○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丁○○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關於其發現鐵門遭竊及偕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行為人之始末,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告訴人丁○○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勘驗筆錄1份、錄影翻拍照片2幀、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吉溢公司地磅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丁○○、共同被告丙○○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分別係關於告訴人丁○○發現鐵門遭竊及偕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行為人之始末,及共同被告丙○○行竊、銷售所竊得鐵門之始末,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告訴人丁○○、共同被告丙○○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
與被告丙○○一起去竊取鐵門,也沒有載鐵門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當天伊是與其父親一起在工地做泥水工程,一直到下午5、6點才收工,伊不可能跟被告丙○○去偷東西,是被告丙○○誣陷伊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均迭次證稱:當天是伊與被告乙○○一起去偷鐵門,由被告乙○○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行經前述行竊地點時,因看見有鐵門置於該處,始共同下手行竊,之後也是被告乙○○開車載伊一起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的錢由伊跟被告乙○○一起分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第10頁之調查筆錄、第56至第57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0頁);衡諸證人丙○○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即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且證人丙○○自始即坦承竊盜犯行,並未能因供出共犯者為被告乙○○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利益,甚者倘其經具結後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尚需負偽證之刑事責任,於此情形下,證人丙○○對於當時與其共同行竊之人係被告乙○○乙節,猶證述不移,足見其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況且,證人丙○○本件為警查獲當時,除涉有本案之竊盜犯行外,另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偵查卷第9至第11頁之調查筆錄),倘證人丙○○確有刻意誣陷被告乙○○之意,其經警員詢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所購得時,實大可直接指稱被告乙○○即為販賣毒品之人,非但可入被告乙○○於重罪而遂其誣陷之目的,更可邀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證人丙○○捨此未為,反僅就較輕微且無法為其自身所涉刑責爭取任何有利條件之竊盜案件,指證被告乙○○涉案,顯見證人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情甚明。至被告乙○○另辯稱:本件案發當天,伊是與其父親一起在工地做泥水工程,一直到下午5、6點才收工,伊不可能跟被告丙○○去偷東西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乙○○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被告乙○○入監前(按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另案於96年8月6日入監羈押),確實有與伊一同工作,但伊工作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做,工作地點也有好幾個,本件96年4月10日案發當日,被告乙○○有無與伊一起工作,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證人丙○○前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情節,堪信屬實,被告乙○○空言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此外,復有前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勘驗筆錄1份、錄影翻拍照片2幀、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紙、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吉溢公司地磅單1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等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甚者不惜無端勞動其父到庭,妄圖搏取有利於己之證述,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吉溢公司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丙○○於96年4月10日下午4、5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兜售之前述告訴人丁○○遭竊之鐵門1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入該鐵門1面;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確為上址吉溢公司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該資源回收場於96年4月10日,確有以1,85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丙○○載往變賣之鐵管、鋼筋等廢鐵,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對被告丙○○也沒有什麼印象,當天被告丙○○載東西來賣,是資源回收場內的員工直接與被告丙○○接洽,伊應該都在辦公室,沒有出來,伊是事後查核該資源回收場的登記表,才知道有被告丙○○變賣廢鐵之該筆紀錄,且依據該登記表之記載,被告丙○○當天賣的是鐵管、鋼筋等廢鐵,不包含鐵門,伊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確曾向被告丙○○受購廢鐵之供述、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出售鐵門予被告戊○○之證述,及卷附吉溢公司地磅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被告戊○○為上址吉溢公司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該資源回
收廠於96年4月10日,確有以1,85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丙○○載往變賣之鐵管、鋼筋等事實,此有吉溢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37頁)、地磅單(見偵查卷第31、32頁)、收受物品登記表(見本院卷附被告戊○○96年10月5日答辯要旨狀附件一)等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自承,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將上開竊得之鐵門1面載往上址吉溢公司資源回
收場變賣時,係與其他鐵管、鋼筋等廢鐵混合一併變賣,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亦核與前揭吉溢公司當次之收受物品登記表所記載收受物品為「廢鐵」、種類為「鐵管、鋼筋」等內容相符;又被告丙○○上開所竊得之鐵門1面,前已因受撞擊而損壞,故而經拆卸後置放於告訴人丁○○住處樓下,此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參合全盤上情,上開鐵門原既已因受撞擊而損壞,其本身已非完好,復經拆卸後閒置地面,未加以使用及維護,則該鐵門之外觀必屬陳舊、斑駁,與一般正常使用中之鐵門有別,而被告丙○○更將該鐵門混合於其他鐵管、鋼筋等廢鐵中一併載往吉溢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於此情形下,收購該批包含鐵門在內等廢鐵之資源回收場人員,是否確能認識該已損壞且外觀斑駁之鐵門,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顯非無疑問,已難逕認該收購之人有何故賣贓物之主觀犯意可言。
㈢再者,被告戊○○辯稱:伊對被告丙○○沒有什麼印象,當
天被告丙○○載東西來賣,是資源回收場內的員工直接與被告丙○○接洽,伊應該都在辦公室,沒有出來,伊是事後查核該資源回收場的登記表,才知道有被告丙○○變賣廢鐵之該筆紀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天伊載鐵門等物到吉溢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跟伊接洽的,伊東西是賣給該名員工,不是賣給被告戊○○,被告戊○○當時應該是在辦公室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至第7頁),且衡諸被告戊○○為吉溢公司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負責該資源回收場之整體營運,對於場內各筆資源回收之交易,非必均由其躬親處理,而係由員工出面處理為常態,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伊係以1,85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鐵門賣給被告戊○○等情(見偵查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確曾向被告丙○○收購廢鐵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第20頁之調查筆錄、第58頁之訊問筆錄);惟查,細繹被告丙○○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非係其於為警查獲後,因供述其變賣所竊得鐵門之資源回收場地址,經警方循該地址資料,查知該資源回收場係由被告戊○○所經營,而併將被告戊○○以故買贓物罪嫌移送,被告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直接稱其係將鐵門賣予被告戊○○,且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當時係與該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接洽,並非將物品賣予被告戊○○等語,此詳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丙○○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又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先前伊供稱確有向被告丙○○收購廢鐵等物,係因該批廢鐵確為吉溢公司資源回收場所收購,因為伊係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伊才會說是由伊收購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核其所述情節,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故賣贓物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憑其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遽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從而,本件向被告丙○○收購前述竊得之鐵門者,既係該資源回收場之員工,而非被告戊○○本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本人確有參與該次之交易行為,則無論該名員工對於前述鐵門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是否有所認識,究難認被告戊○○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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