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3(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至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下車後,見該乘客棄置其車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共淨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三包(起訴書概略載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1.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竟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6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3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車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共淨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1.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9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09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71
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
030號鑑驗通知書之證據能力部分: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方式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甲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查扣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30公克,有該局96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09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三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97公克,亦有該局96年4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03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另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98公克,有該局96年
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7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伊開計程車時在車上撿到的,因伊與乙○○曾有同一位女友綽號「 惠芳 」,乙○○有砸伊的營業小客車及找人毆打伊,故於警詢時才會誣告乙○○,伊當時有施用毒品,所以就將毒品佔為己有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是否於96年1月2日當天及該日後曾要被告幫其送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吸食器、電子磅秤到臺北市北投區的復興崗捷運站給女友「惠芳」一事堅決否認並結證在卷,嗣則更表示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97年
8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無法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況且證人乙○○證稱96年1月間案發當時被告與其同時和「惠芳」交往,語氣中對「惠芳」與其交往同時又和被告一起亦顯露不滿,可見被告與乙○○間確存有嫌隙,衡度常情,要謂乙○○會叫被告替其運輸毒品云云,寧信被告係挾怨報復乙○○;再者,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96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之營業小客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在案,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是被告供陳乃因自己有施用毒品行為,為擬供己所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顯非無據,是以本件雖有毒品扣案,但要難徒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伊於上開案件中所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都是自己購買來的,本件扣案之毒品與其於上開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故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與該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涉,顯不因上開案件論處施用毒品犯行後而能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另稱其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後,曾施用一、二口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所稱縱使屬實,究與上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不同時間之行為(其一為96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另一為同日晚上10時許後之某時),各具獨立性,自應認定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予分論併罰,始為正當,但上開案件既依驗尿報告為憑已為事實認定並予論處,倘無其他事證可據以明確區分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同次驗尿報告為證,又予論究於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確有另一次施用犯行,逕再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之數量,均未達行政院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數量、種類均屬非微,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即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
1.97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0.98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用吸管二支、分裝用塑膠袋三十一個等物,顯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緝 字第 284 號判決(97.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786 號(98.03.1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