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案情單純,惟自96年8月起訴迄今仍未結案,期間有3次候核辦,原告多次具狀催促,仍未獲處理,且承辦法官張軒豪任憑被告無理由請假,對於證人屢傳不到,又以證人未收受傳票為由合理化,顯係刻意延滯訴訟。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方炫棍 及 陳雪玉 2人有相互勾串之虞,原告多次請求於同一庭期訊問並對質,均遭承辦法官駁回,嗣證人陳雪玉到庭作證,承辦法官又不准原告提問,又諭知證人得拒絕回答原告之提問,為被告掩飾真相。另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竟遭承辦法官駁回,徒增原告日後另訴之負擔。承辦法官延滯訴訟、掩飾真相之異常行為,是否係接受關說或遭被告收買,請鈞院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張軒豪迴避,無非以其有延滯訴訟、指揮訴訟不當等情,認有為不公平審判之嫌,惟揆諸上揭法律意旨說明,當事人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之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有失妥當,均未可逕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聲請人據此聲請迴避,理由容有不足。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另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逕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