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而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7日,因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98年7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又受刑人固在緩刑期內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公共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竊盜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即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