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54、7173、7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月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6月7日再度入所戒治,迄92年10月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1年12月5日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乃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而與前開拘役刑、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至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然其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假釋乃經撤銷,並於9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前揭拘役刑、有期徒刑及殘刑4月11日,至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9日9時許,因追查另案竊盜案件而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情。其後,甲○○因於97年7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行竊某機車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情。迨97年7月26日13時15分許,員警因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發現甲○○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44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先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呈鴉片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第6454號毒偵字卷第33頁、第7173號毒偵字卷第18頁、第7661號毒偵字卷第9頁),另被告於97年7月26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遭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44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第6454號毒偵字卷第3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就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2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宣告刑│├──┼──────────────┼───────┼──────────┤│一│甲○○於97年7月25日上午某時│第一級毒品海洛│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因1包(驗餘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重0.0428公克)│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甲○○於97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注射針筒1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在臺北縣○○鎮○○路○○號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沒收之。│├──┼──────────────┼───────┼──────────┤│三│甲○○於97年7月9日上午某時│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月。│││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甲○○於97年7月23日上午某時│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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