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484號、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簡易判決暨原確定判決(按即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848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原簡易判決理由㈣「經查,本件本院……發債權憑證,
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云云。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⒈「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所謂上開第1審裁判費未繳納,第2審未繳納完足」、㈠「……該民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云云。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
2號判例:「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即應認為起訴不合法」。本件執行名義(按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之實體法違背裁判費未繳納之法律令命,應受裁判費拘束之債權不成立,所為罰鍰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屬原簡易判決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簡易判決理由㈣「經查,本件本院……發債權憑證,
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云云。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⒈「……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㈠「……得依此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該民事訟法第249條第2、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㈢「……難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云云。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名義係民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受非訟事件程序習慣法之限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應受裁判費拘束之債權不成立之異議原因事實,即屬原簡易判決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新台幣
6萬元之債權憑證乙紙之債權不成立。⑶第1、2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事由及起訴程式部分:
⑴查再審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8條所定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乃係就再審管轄法院所為之規定,並非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次查,依原強制執行法規定,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
由,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者為限,惟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由於製作執行名義之程序上,多無賦與債務人行使實體抗辯之機會,債務人無法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主張其異議原因事由,鑑於此種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亦宜許其以異議之訴謀求救濟,以保障其權利,因此於85年增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該裁定乃係在未賦與再審原告行使抗辯機會之情形下,逕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科處再審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參酌前開修法意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程序既未使再審原告有抗辯或主張異議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保障自不若經言詞辯論之實體判決,法律復未賦與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擬制,即難謂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始足當之,且系爭執行名義之性質具有確定受罰義務並拘束當事人之實質上確定力,並非無實體上確定力之裁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有違,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後,於9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起訴程式於法無違。
⑷又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
2號判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再審原告所指,違反上開判例者乃係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及其再審訴訟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並非本件再審訴訟之前訴訟即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848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及判決。再審原告以另案訴訟程序違法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㈡關於本案訴訟部分: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一指對特定標的物或依特定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一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後者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應認係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而為之。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是不合法有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86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見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7年6月版)第163-170頁)。
⑵查本件再審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案件受理並執行後,因再審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自難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核發債權憑證而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原審予以指正,此觀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㈢項之記載即明。
⑶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無
非係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之訴(下稱前案再審之訴)之前審訴訟(即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9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訴訟),有未繳納裁判費情事,起訴不合程式,卻未以裁定駁回,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因此系爭執行名義以其所提前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科處之罰鍰債權亦不成立為據。然而,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之裁罰程序,與再審原告所提被認定為顯無理由而遭裁罰之前案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係屬不同之程序,二者程序上之瑕疵本不互相影響;至於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訴訟雖有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及第二審裁判費未繳納完足之情,惟法院既為實體審認並為實體判決,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提起該訴訟及上訴之本件再審原告更為周延,並無不利,且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據以提起之前案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裁判費是否繳納,係屬起訴程式是否具備問題,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間為由,而將該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徒以前案再審之訴之前審程序有未繳納裁判費卻未依法裁定駁回之違法,而指依裁罰程序所科處之罰鍰債權亦因而不成立云云,洵不足採。
⑷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事由顯無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
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審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將再審原告所提異議之訴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新台幣6萬元之債權憑證乙紙之債權不成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