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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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梨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梨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被告董梨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董梨英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將上開物品放在伊的黑色包包內揹在肩上,結帳時忘記結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時將我的黑色環保袋夾在腋下用外套套住,將上述所竊取之物品放入我的黑色環保袋內並夾帶出店外。後來,我遭店員發現,並且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又觀諸被告將竊取之物品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環保袋內,並用外套套住,足可益證其對於所竊取之物品確有加以隱蔽而不易被他人發現之意圖。倘果如被告所辯係忘記結帳,自無須再另以外套套住其環保袋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忘記結帳云云,顯係卸諉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梨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