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處分漏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條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車主即異議人戶籍地址原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房屋因921大地震倒塌,搬到臺中住,嗣房屋改建完成後地址變更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從而可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機關應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被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之當然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甚明,同法第110條第
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五、經查:㈠異議人對於94年1月18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並不否認,核與卷附違規照片1幀相符,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88年11月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
○○街○○○號5樓之2,嗣於94年11月1日起始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迄今,此情事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佐,並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證。是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寄送至異議人違規當時所設籍之臺中市○○區○○里○鄰○○○街○○○號5樓之2,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向「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送達,郵務機關以該郵件收件人遷移不明及拆遷為由退回,舉發機關遂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刊載於臺中市警察局94年3月31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公告而為公示送達乙節,有郵局掛號函件信封、臺中市警察局94年4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09400077091號函、94年3月31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
000公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暨臺中市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各
1件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並非是時異議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鄰○○○街○○○號5樓之2」,送達已非適法。則其郵務送達既不合法,自不得逕依公示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為送達,是原舉發機關之公示送達亦屬違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須自公告之日即94年3月31日起經20日即迄94年4月20日始生送達效力。惟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4年1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至遲應於94年4月18日前完成舉發程序,始屬適法。本件公示送達生效之日期為94年4月20日,已逾異議人違規行為3個月。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月未完成,亦已不得舉發。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送達不合法,而未發生逕行舉發之效力,且違規行為距今已逾3月,亦不得再為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於95年5月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合(況該份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 吳美雪 」而非異議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異議人所屬之「Z000000000」而為「Z000000000」,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是否對異議人已合法送達或生效亦顯有疑義)。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