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合庫帳戶),及其設立於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合庫及農會帳戶之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合庫及農會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由該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前於「東森購物網」所進行之保養品交易出現付款問題,為免丙○○遭重複扣款,其等已經與郵政總局聯繫取消該筆交易等語。嗣該不法集團某男性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郵局之「陳先生」,要求丙○○持金融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交易,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零六十三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一次提領一空。
㈡再由該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撥打
電話予甲○○,自稱係甲○○之女 唐昭琳 ,並佯稱其和友人合資購買股票融資融券資金不足,事出緊急,要求甲○○協助補足等語,甲○○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前往木柵農會信用部匯款七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內,亦隨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
㈢嗣丙○○、甲○○二人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偵查隊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移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就其上述遭詐騙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5278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為竹山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一二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其上述遭詐騙取財之情節亦指證明
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板檢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見同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
㈢就系爭合庫帳戶資料部分,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合金竹山字第0970002054號函附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竹山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另系爭農會帳戶資料部分,則有新莊市農會九十六年度暨今年度(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存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一份、存戶資料影本一紙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一三頁)。而自系爭合庫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分別以觀,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遭詐騙將七千零六十三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另告訴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遭詐騙將七萬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後,上述七千零六十三元及七萬元即分別於其等遭詐騙之同日為不法集團成員一次及分次提領一空,堪認系爭合庫銀行及農會帳戶確均係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存放詐騙之得款所用無疑。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合庫銀行及農會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並辯稱略以:伊係遺失系爭合庫銀行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警詢中先供稱伊係於九十七年四
月九日申請設立系爭合庫帳戶,並取得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迨伊乘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發現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遺失等語(參見竹山分局偵查卷第二頁),於當時警詢中並未提及系爭農會之相關物件亦已遺失乙節。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中,則改稱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初前往嘉義的路途中遺失了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而伊不清楚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是如何遺失,亦不清楚係於何時地遺失等語(參見板檢偵查卷第七頁),與不久之先前警詢中所述無論就帳戶物件之遺失過程以及發現遺失地點均有嚴重扞格,顯無法令人信實。
⒉又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其將
系爭合庫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記在卡片背面,而其遺失系爭合庫銀行及農會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因認為沒關係,故並未報案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物件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生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依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合庫銀行及農會帳戶之相關物件均隨身攜帶,甚至將存提款密碼分別記載於金融卡背面,已有違自我保護之常情,若又一併遺失上述等物件,因密碼均記載在金融卡背面,必然緊張至極,然被告竟能不予報案處理或申請掛失止付、補發,更屬悖於常理。綜此,被告所辯或先後不一,難以信實,或顯悖常理,均不可採信。
㈣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本極為方便
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合庫銀行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之事實如上,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三十四歲之成年人,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將上開等物交付他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合庫銀行及農會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之系爭合庫及農會帳戶相
關物件分別詐騙告訴人丙○○、甲○○取財,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
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證據顯示,被告係以一次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及農會帳戶之
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用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丙○○、用系爭農會帳戶詐騙告訴人甲○○,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一次提供二本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分別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分別受有如上所示之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系爭合庫及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
付予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