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33號聲請人丙○○
乙○○
共同送達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9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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