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因土地出入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持木棍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傷害原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並經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詳細細目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八千九百三十一元、童綜合醫院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王外科診所六百元。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一萬八千元。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受傷經手
術釘入鋼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門診時,仍有疼痛,醫囑宜再休養二十週,原告自受傷時起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十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遭被告持木棍
打傷,受有骨折傷害,經手術釘入鋼釘,需一年半始可拔除,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否認係原告先攻擊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沒有意見;是原告先攻擊被告,且原告如果進出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同意通行的範圍是不會觸動被告的警報器。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應該依事實狀況認定,原告主張六個月太久,三個月即可,且原告請求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是依據什麼標準來請求,是其請求每月工資總計五萬元過高,工作天數也太多,每月請求工作日數十五天為合理,且每日薪資應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來計算。另原告闖入被告的工廠,被告也有受精神上的損害,原告就精神慰部分不能主張。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平日需通行被告向交通○○○區○道○○○路局所承租之國道三號草屯段高架橋下(碧興路旁)(219K+620~219K+770)之區間土地,始能進出其所有位於上揭土地旁之農地,惟因時常觸動被告所承租上揭土地上之警報器,造成被告之困擾,並時常與原告發生爭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原告未先告知被告即再次經過被告承租之上揭土地,並觸動警報器,被告趕至上揭土地發現原告再次未先行告知即進入上揭土地,一時氣憤,竟持木棍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傷害原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並經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造成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及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之損害。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至少有三個月,同意不能工作期間以一個月十五天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的每日薪資至少有一千八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一、二審偵審中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何?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何?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亦因此被認定有罪判刑確定,被告亦對自已傷害行為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不爭執等情,已詳如上述,至於被告抗辯是原告先攻擊被告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何況,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原告即使有先攻擊被告,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持木棍傷害原告時,原告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現實存在,且有必要以木棍為正當防衛,則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受傷支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八千九百三十一元、童綜合醫院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王外科診所六百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該等費用,應屬治療上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共計一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
十日期間共住院九天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一萬八千元,業據提出收據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③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受傷,經
急診入院,接受橈骨反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合計住院九天,需專人看護,原告出院後門診追蹤,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合計門診三次,目前仍有疼痛,宜休養二十週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日受傷至至受傷後約五個月餘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門診時,醫囑認仍宜休養近五個月,是原告確因傷不能工作時間,應至少有六個月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其自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六個月,應屬可採。而原告受傷前於七十三年六月二日即參加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從事木工,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明書、會員證及三名同業之證明書,應屬事實,其主張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因傷不能工作損害之每日收入之標準,即屬正當,又原告同意以每月十五日計算每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被告所不爭,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計二十二萬五千元(2500X15X6=225000,固屬可採,超過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害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傷害行
至醫院急診,接受橈骨反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住院九天,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門診,仍有疼痛,宜休養二十週,並繼續門診治療,一年半後可拔除鋼釘(上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堪認原告因被告持木棍毆打當時、傷後就醫及休養時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痛苦。而原告從事木工,本件傷害事件後於九十七年七月開始工作;被告係宜寧中學附設夜間部高工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多年,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陳報狀可參;而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為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二元,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預後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因原告未先告知被告即再次經過被告承租之上揭土地,並觸動警報器,而一時氣憤,始持木棍傷害原告(參刑事判決所載)等情,認原告請求十萬元慰撫金,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九元(11709+18000+225000+100000=354709)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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