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擔任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之四之「播種花卉有限公司」負責人(嗣該公司同時遷址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以下簡稱為「播種公司」),於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該公司之會計師 宋品宗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購入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而「播種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附表一編號⒈所列之「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可富公司』)」公司及編號⒉「首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首象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二人竟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播種公司名義開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各一張,供「立可富公司」與「首象公司」做為進項憑證供抵銷項稅額之用(因「立可富公司」與「首象公司」均屬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從而此部分尚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察覺而依法告發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二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播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播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建公字第09402326940號函暨所附播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變更申請書各一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播種公司」登記資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七頁、第七三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五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原商業會計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依此顯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其金額已大幅增加,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法修正部分,詳下述),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㈡又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商業會計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然仍應均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播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播種公司」並未銷貨於「立可富公司」及「首象公司」,竟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立可富公司」及「首象公司」做為進項憑證,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與未到案之會計師宋品宗二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先後二次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法治觀念不足,因循社會錯誤觀念且為圖一時之便之犯罪動機;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因逃匿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乙○治智緝字第六二七號通緝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九六○○○三五三一○號通緝案偵查卷宗一宗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一二頁),然減刑條例第五條就此種情形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即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後,再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甲○○為「播種公司」之負責
人,其與宋品宗二人明知與如附表二、三所列公司間均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先由宋品宗自不詳處所取得(故尚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以「播種公司」為買受人,由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新力陽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力陽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八張,做為「播種公司」之進項憑證後,被告與宋品宗為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察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播種公司」名義開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之統一發票共計八張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列「新力陽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新力陽公司」於收受該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一張後,並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因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至於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⒌所列四家公司因均屬虛設公司,未實際營業,無營業稅,此部分被告尚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款之問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⒈至⒌部分亦共同連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三編號⒈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變更登記為「播種公司
」之負責人,此有上開播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變更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前,「播種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而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播種公司」開立予「新力陽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八張,依前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所示,其等發票開立日期均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前,當時被告既非「播種公司」之負責人,即不能逕認被告與上述不實之八張統一發票有何關聯,而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與上述八張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有何關聯性存在,依上述法則,即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犯罪行為,然因檢察官認為上述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指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與牽連犯(指如附表三編號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公司名│日期│發票│銷售額│稅額│││稱│(民國)│ 張量 │(新臺幣)│(新臺幣)│├──┼─────────┼──────┼──┼─────┼─────┤│1│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94年2月│1張│248770元│12439元│├──┼─────────┼──────┼──┼─────┼─────┤│2│首象實業有限公司│94年2月│1張│82830元│4142元│├──┴─────────┼──────┼──┼─────┼─────┤│總計││2張│331600元│16581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銷售人之公司名│日期│發票│銷售額│稅額│││稱│(民國)│張量│(新臺幣)│(新臺幣)│├──┼─────────┼──────┼──┼─────┼─────┤│1│新力陽事業有限公司│94年1月30日│1張│264480元│13224元│├──┼─────────┼──────┼──┼─────┼─────┤│2│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93年4月│1張│182500元│9125元│││司│││││├──┼─────────┼──────┼──┼─────┼─────┤│3│錸聚企業有限公司│93年4月│3張│913830元│45692元│├──┼─────────┼──────┼──┼─────┼─────┤│4│古早人陶瓷工藝坊│93年12月│2張│88470元│4424元│├──┼─────────┼──────┼──┼─────┼─────┤│5│首象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1張│188700元│9435元│├──┴─────────┼──────┼──┼─────┼─────┤│總計││8張│0000000元│81900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公司名│日期│發票│銷售額│稅額│││稱│(民國)│張量│(新臺幣)│(新臺幣)│├──┼─────────┼──────┼──┼─────┼─────┤│1│新力陽事業有限公司│93年4月│1張│268500元│13425元│├──┼─────────┼──────┼──┼─────┼─────┤│2│古早人陶瓷工藝坊│93年10月│1張│204000元│10200元│├──┼─────────┼──────┼──┼─────┼─────┤│3│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93年4月│2張│612510元│30626元││││93年10月│1張│││├──┼─────────┼──────┼──┼─────┼─────┤│4│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2張│349900元│17495元│├──┼─────────┼──────┼──┼─────┼─────┤│5│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93年4月│1張│288580元│14429元│││公司│││││├──┴─────────┼──────┼──┼─────┼─────┤│總計││8張│0000000元│86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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