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綠色手柄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7其中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一字型綠色手柄螺絲起子一支之兇器,用以啟動機車電門,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共3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自民國96年年初(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7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編號3、4、9係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7其中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一字型綠色手柄螺絲起子一支之兇器,用以啟動機車電門;編號5至7係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共6部。丙○○於竊得上開9部機車後,即騎往位於南投縣○○鎮○○里○○路18之27、28號之住、居所,以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之工具,將竊得之機車拆解,並將部分零件售與址設南投縣○○鎮○○路○○○巷○○號勤發環保企業○○○鎮○○路○○○○號新豐舊貨行所屬不知情之員工,至竊得上開9部機車之機車引擎因烙有引擎號碼,丙○○為避免追查,於拆解上開竊得9部機車之零件後,將剩餘之引擎棄置在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水溝內。嗣經警於97年7月2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居住、使用之南投縣○○鎮○○里○○路18之27、28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剩餘零件、工具及引擎號碼ER051158、KC603289、ET***780號之引擎3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庚○○、甲○○、壬○○、癸○、辛○○、戊○○、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莊劍郎 堂弟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勤發環保企業社負責人 張素秋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解體工廠現場勘查照片22張○○○鎮○○路○○號旁溝渠尋獲六台機車引擎等零組件照片8張及輕機車(引擎號碼ET***780)及其他機車零件組件、活動扳手1支、汽動式螺絲機1台、T型扳手5支、螺絲起子4支、鯉魚鉗、斜口鉗、固定鯉魚鉗共3支、套筒扳手2支、砂輪機1台、手動砂輪機1台扣案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附表一編號1、2、8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年年初至同年6月30日
止間之不詳時點(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因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行為時點於95年6月30日以前)」。又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6年年初至同年4月24日止間之不詳時點(本案涉及是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問題,因減刑對於被告為有利,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行為時點於96年4月24日以前)」,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綠色手柄螺絲起子一支其材質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自為兇器。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竊,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8、9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5至7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屬連續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8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編號3、
4、9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5至7普通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至16、18至2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7
一字型綠色手柄螺絲起子以外之螺絲起子3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於本院97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亦稱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一字型綠色手柄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㈦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2、4、8、9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
罪,所犯之罪復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㈧就附表一編號1、2、8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㈨末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犯其中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含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共9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⑶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竊盜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1│95年3月5日│南投縣草屯鎮│乙○○│EZG-982│ER024454│螺絲起子│刑法第321│如主文│││16時許│太平路2段與明│││││條第1項第3│││││賢街口│││││款││├──┼─────┼───────┼───┼────┼────┼────┼─────┼────────────────┤│2│95年6月8日│南投縣草屯鎮博│庚○○│BP9-030│FG054651│螺絲起子│刑法第321│如主文│││12時許│ 愛路萊爾富 超商│││││條第1項第3│││││前│││││款││├──┼─────┼───────┼───┼────┼────┼────┼─────┼────────────────┤│3│96年底某日│南投縣草屯鎮太│甲○○│KIT-815│GY6C2072│螺絲起子│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平路2段第一銀│││60││條第1項第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附近│││││款││├──┼─────┼───────┼───┼────┼────┼────┼─────┼────────────────┤│4│96年3月31│台中縣大里市西│壬○○│IMZ-330│HG111304│螺絲起子│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14時50分│榮路56號前│││││條第1項第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許││││││款│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10月13│南投縣草屯鎮中│癸○│KXU-735│HN055646│徒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7時30分│正路1776巷17之│││││條第1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3號前│││││││├──┼─────┼───────┼───┼────┼────┼────┼─────┼────────────────┤│6│97年6月中│南投縣草屯鎮康│辛○○│VUA-930│ER051158│徒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旬│力德保齡球館前│││││條第1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6月18│南投縣草屯鎮中│戊○○│G7D-250│KC603289│徒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8時50分│正路與樹人巷口│││││條第1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8│95年年初至│南投縣草屯鎮太│久玖輪│VTL-438│RL051105│螺絲起子│刑法第321│如主文│││同年6月30│平路上│業有限││││條第1項第3││││日止間之不││公司(││││款││││詳時點││負責人││││││││││: 陳威 ││││││││││榮)││││││├──┼─────┼───────┼───┼────┼────┼────┼─────┼────────────────┤│9│96年年初至│台中縣大里市│莊劍郎│JDC-973│FG049426│螺絲起子│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同年4月24││││││條第1項第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日止間之不││││││款│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詳時點│││││││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引│1台│││擎號碼KC603289)││├──┼───────────────┼────────┤│2│被拆解剩餘之機車輪胎│1個│├──┼───────────────┼────────┤│3│被拆解剩餘之把手整體│1組│├──┼───────────────┼────────┤│4│被拆解剩餘之側蓋│1個│├──┼───────────────┼────────┤│5│被拆解剩餘之前擋泥蓋│1個│├──┼───────────────┼────────┤│6│被拆解剩餘之雙人座墊含置物箱│1座│├──┼───────────────┼────────┤│7│被拆解剩餘之置腳踏板│1個│├──┼───────────────┼────────┤│8│被拆解剩餘之油箱│1個│├──┼───────────────┼────────┤│9│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引│1個│││擎號碼ER051158)││├──┼───────────────┼────────┤│10│被拆解剩餘之把手蓋│1個│├──┼───────────────┼────────┤│11│被拆解剩餘之側蓋│1個│├──┼───────────────┼────────┤│12│被拆解剩餘之雙人座墊含置物箱│1個│├──┼───────────────┼────────┤│13│被拆解剩餘之車架含前輪胎│1台│├──┼───────────────┼────────┤│14│活動扳手│1支│├──┼───────────────┼────────┤│15│汽動式螺絲機│1台│├──┼───────────────┼────────┤│16│T型扳手│5支│├──┼───────────────┼────────┤│17│螺絲起子│4支│├──┼───────────────┼────────┤│18│鯉魚鉗、斜口鉗、固定鯉魚鉗│共3支│├──┼───────────────┼────────┤│19│套筒扳手│2支│├──┼───────────────┼────────┤│20│砂輪機│1台│├──┼───────────────┼────────┤│21│手動砂輪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