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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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5、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95年施用毒品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94年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31日清晨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見丁○○使用登記 黃紹機 (丁○○之子)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內,啟動引擎,並駕駛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逞。嗣於97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前揭機車搭載乙○○行駛於南投縣○里鎮○○路與南環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檢,詎甲○○拒絕停車仍駕車逃逸,為警追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鎮○○街、育德街交岔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機車倒地,甲○○即棄車逃逸,惟仍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9~10頁,證人丁○○於警詢中所指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此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係就其機車遭竊之情事據實陳述,依其接受警詢之情狀,並無任何串偽或受他人影響之情形,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見97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12、17頁)以及被告甲○○供明其所有並供其竊盜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稽,本案就被告甲○○竊盜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95年施用毒品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94年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3、84年間即先後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又陸續於89、90、94、95陸續有施用毒品行為,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判處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甚久,素行不良,且已嚴重影響自身之經濟能力,致有本案之竊盜犯行甚明,惟被告所竊機車已有相當年限,所生實害並非甚重,而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以及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竊得上開機車之後,於97年6月3日上午8、9時許(起訴書原載為「當日上午8、9時許」,依其上、下文之文義似誤指「97年5月31日上午8、9時許」,此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騎乘於前揭時、地所竊之上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育英國小前,巧遇被告乙○○,被告甲○○即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乙○○同往他處,且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旁之便利商店停車購買香菸,被告甲○○即告知被告乙○○上開機車係其所竊取,詎被告乙○○明知甲○○所騎乘之該部機車,係屬竊取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後而搭乘該部機車繼續前往他處,嗣被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係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收受」贓物,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例);且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雖明知為贓物,但未具有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者,應不成立犯罪(亦有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240頁之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供參佐)。申言之,收受贓物罪,非但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外,且必其已收受該贓物,並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始屬之。
(二)被告乙○○於審理時固坦認,被告甲○○雖確實有告知伊上開機車確係甲○○所竊之贓車,惟仍辯稱:該部機車自伊由甲○○搭載時起,至遭警方查獲時止,伊始終只有被甲○○所搭載,伊從未駕駛騎用該機車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關於被告乙○○所辯並未駕駛騎用上開機車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且與被告乙○○所辯一致,本院復傳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戊○○、丙○○2人到庭亦均證稱:其等確實於97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環路交岔路口處發現被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之贓物,並確認依當時所見確由被告甲○○駕駛上開機車,而被告乙○○僅係被搭載等詞(證人戊○○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證人戊○○與丙○○2人所證亦得佐證被告乙○○所辯未曾駕駛騎用上開贓物機車一情屬實。則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曾駕駛騎用上開贓車,則自伊僅由他人搭載而乘坐之事實觀之,難認被告乙○○有收受該贓車之行為,更無從認伊有取得並持有該贓物機車之情事存在,而被告乙○○僅由被告甲○○搭載而乘坐上開機車,亦不得謂伊即具有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乙○○雖明知前揭機車確屬贓物,然主觀上既無收受該等贓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對於該機車更從無取得而持有該贓車之狀態存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刑事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當不得以收受贓物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業已自白,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附卷,以及被告甲○○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等為據;然被告乙○○警、偵訊中僅自白知悉上開機車係贓物,且有由被告甲○○駕駛該機車搭載伊而乘坐該車,然自伊警、偵訊之供詞,難謂被告乙○○已坦認收受上開贓車,或已取得該贓車之持有,自不得逕以伊於上開警、偵訊所為之供詞即逕謂被告乙○○業已自白收受贓物犯行;至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附卷,以及被告甲○○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等證,均僅能證明前述機車確屬被告甲○○所竊之贓物,但仍不得以之遽謂該等贓物已由被告乙○○所收受或取得該贓物之持有,是以公訴意旨所據各證,均不得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亦已顯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供伊僅由甲○○搭載而乘坐前開機車,既屬事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贓物或取得贓物持有等之犯行,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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