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5之弄25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阿鴻」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及「賽馬」各2台,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擺設在甲○○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弄○○號居處,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內,再選擇項目押注對賭,如押中,即可按壓退幣鈕,自退幣口獲得5到50倍不等的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即為機具沒入歸由 許順進 與「阿鴻」均分。嗣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王文財 、 王衍清 (均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分別正在把玩「小瑪莉」及「賽馬」等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上開賭具機台內如附表編號5之賭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財、王衍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許亮 、 張文上 及 蔡勝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4張。
㈤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板)及10元硬幣共計2061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與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甲○○與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概括犯意,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營業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自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12日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弄○○號居處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另被告多次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於公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⑶違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4臺,違法擺設時間8日;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上開機台內如
附表編號5之賭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且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被告除在上址居處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外,並未向賭客收取提供場所之租金或茶水費、清潔費等(即「抽頭」),顯僅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故尚難認為其具有刑法第268條之所謂營利意圖。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有未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小瑪莉│1臺│含IC板│├──┼─────────────┼───┼─────┤│2│小瑪莉│1臺│含IC板│├──┼─────────────┼───┼─────┤│3│賽馬│1臺│含IC板│├──┼─────────────┼───┼─────┤│4│賽馬│1臺│含IC板│├──┼─────────────┼───┼─────┤│5│新臺幣10元硬幣│2061枚│共20,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