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查獲之私菸共四百七十八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伊係單親家庭謀生不易,尚有一年僅四歲稚齡幼女待撫養,又伊素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經此教訓,已戒茲在茲,絕不再犯,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被告亦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亦甚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稚女一名(陳昱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見卷附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謀生不易,且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