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六一、六二號)及移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先後多次在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二十號其住處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朋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查獲,並於最後乙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按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等物,經依本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第善化分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一條、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取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之施用犯行(按即併案部份)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且施用期間長達近一年,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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