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⑴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⑵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一般血液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幀。
⑸證人 方裕憲 、 顏金水 於警訊時之證述。
⑹被告雖辯稱:伊係於前一日喝酒,且自認酒精已退且精神狀況良好,並未影響駕駛反應云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人員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四七點三MG\DL(經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壹點貳參毫克),且有於駕駛過程,因飲酒後肇事,與方裕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及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一般血液檢驗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載明綦詳,並有方裕憲、顏金水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