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結婚,約定婚後居住在台南縣南化鄉東和村東和三七號之一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境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託人前往越南尋找被告,卻無任何結果。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結婚,約定婚後居住在台南縣南化鄉東和村東和三七號之一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南縣南戶字第○九二○○○一一三七號函附兩造結婚之結婚登記證書資料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王榮富 到庭證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底結婚,後來被告有過來台灣住不到半年就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回來了,我有和我太太過去越南找被告,被告說她不願意和我談,也沒有說要回來,但她不願意跟我們一起回來,一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回,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後約定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南化鄉東和村東和三七號之一,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其於原告託人前往越南催促其返台時仍拒不返台,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