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牌支簽單表貳張、開獎日期表壹張、號碼參考單貳張、客戶簽牌倍數單玖張、傳真機肆臺、有線電話壹臺及錄音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牌支簽單表二張、開獎日期表一張、號碼參考單二張、客戶簽牌倍數單九張、傳真機四臺、有線電話一臺及錄音機一臺等物。
㈢、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連續公然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斷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牌支簽單表二張、開獎日期表一張、號碼參考單二張、客戶簽牌倍數單九張、傳真機四臺、有線電話一臺及錄音機一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